江西省裕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裕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高裕盛加元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3民初1942号
原告:江西省裕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富瑞浅水湾华庭苑17栋1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5QT26XE。
法定代表人:李礼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良,上高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锦江镇油籽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090781114881
法定代表人:石仲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初发,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裕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简称裕通机电公司)与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工业有限公司(后简称裕盛加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罗小良,被告裕盛加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智、丁初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1232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辖下上高裕盛B7栋加元设备配电工程。2017年5月6日,被告发出《施工指令派工单》要求原告紧急配合提前尽快完成配电整改工程,原告接到通知后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材料、标准、质量要求及施工要求等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开工,至2017年6月18日完工,完工即日将配电工程交付给被告正式使用。经过一个多月的正常使用,原告书面提出“施工厂商验收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同意验收,经被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责任主管共同验收,并对工程材料及材料数量的核对,同时被告相关部门责任主管于2017年8月14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且工程部结算该工程成本金额为350.6295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按合同约定开具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交至被告处请款,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款,2018年3月27日及6月7日又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依然未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验收合格,一年的保修期已于2018年8月14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99%即347.1232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速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盛加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人民币347.1232万元与答辩人应付金额不一致。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验收结算保固单》约定,5%的保固金(即保证金)应在一年保固期满后方可申请,答辩人尚未接收到原告申请保固金相关资料,未达合同付款条件,原告尚无法领取5%保固金17.5315万元,加上银行手续费65.92元,故原告本次实际可领取工程款金额(扣除1%)应为329.58511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工程施工业务,双方合作友好。2017年5月6日,被告裕盛加元公司向原告裕通机电公司发出《施工指令派工单》,要求原告为其安装整改汰换设备配电工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购买设备材料进行安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补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税金额为人民币351.7998万元,税额为人民币10.5539万元,总额为人民币362.3537万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期限约定2017年7月19日前开工,至2017年8月6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是按每月进度付款,付款时扣除1%,每月20日前出具发票,次月30日前付款,付款至95%时,原告应附上《工程保固切结书》及保固金5%之合法税票,始得向被告申请验收。一年保固期满,领取尾款时,原告不须再付保固金税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方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1日申请验收,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50.6295万元。《工程验收结算保固单》上有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开具税票请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一年保修期已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的《施工指令派工单》、《工程验收结算保固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原告裕通机电公司根据被告裕盛加元公司发出的《施工指令派工单》的要求,为被告设备汰换配电整改工程施工,后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裕通机电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裕盛加元公司已验收确认并结算,视为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裕盛加元公司应按合同载明的付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合同保修期一年,到期日为2018年8月14日,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裕盛加元公司应恪守承诺,支付工程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裕通机电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裕盛加元公司支付99%工程款(人民币347.123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裕盛加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分二个阶段计算,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以95%的工程款扣除1%后为本数,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8日以99%的工程款为本数计算违约金。
被告裕盛加元公司抗辩称因保固期间,双方尚未进行全面检查,确认保固期无任何解决的事项,保固期满后也未收到原告申请保固金等相关资料,未达合同支付5%的保固金,本次支付工程款应扣除工程款的1%(3.506295万元),银行手续费65.92元,5%保固金(17.5315元万元),本次应支付金额329.585113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且已交付被告使用,验收合格,在保修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现保修期已过,被告要求暂缓支付5%保固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高裕盛加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西省裕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7.1232万元。
二、上高裕盛加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西省裕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9.582783万元[(3506295*95%-3506295*95%*1%)*283天*0.017%(即15.865093万元)+3506295*99%*63天*0.017%(即3.717689万元)]。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70元,由上高裕盛加元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家瑛
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
人民陪审员  黄丹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漆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