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筱英,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附47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怡,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怡,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事实错误。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录音》等证据证明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并未给***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辩称在2000年5月9日为***办理了退休,与景德镇社保局催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补交拖欠的***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符。2、即使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办理了退休手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分别规定因公致残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应该退休的规定与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相抵触,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在2000年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赔偿***提前退休经济损失。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二审判决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是独立法人,本案诉讼与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无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职工,在工作中头部受伤,1993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三级,2000年4月2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0年5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符合赣劳险[1989]14号文件第19条的规定,同意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5月9日办理了职工因工伤残手续和因工伤残证,同意定为因工伤残并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5日,原单位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连续工龄为24.5年。2000年6月,***开始享受伤残定期抚恤金。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关于同意***申办《职工工伤认可证》的报告、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历年享受工伤待遇情况表、工伤登记卡、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主张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系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伪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
关于景德镇市东风瓷厂2000年5月为***办理工伤退休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中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另根据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规定可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办理工伤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对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规定,但根据1997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的时效问题的复函》(赣劳关[1997]46号)文件规定:“江西省《贯彻劳动部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发生,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处理的工伤事故,凡经过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全国统一致残标准评定等级后,其一次性工残待遇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定期伤残待遇按《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二审根据***1993年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应按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而该条例并无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规定,对***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洁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