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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3民初87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平,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200MB009836XM。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住所地为瓷都大道附47号,注册号360200010002622。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该厂劳动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平,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和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东风瓷厂国编职工,1975年参加工作,1992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1993年5月由劳动局申办职工工伤认可证,经鉴定因工伤残等级为三级。2000年5月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被告东风瓷厂的职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在2018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纪时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东风瓷厂在2000年5月便违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损失。其向劳动人事部门提请仲裁,但仲裁机关未对被告的违规进行审查就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后又向政府部门信访,但问题并未解决。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00年5月作出的原告正常退休的审批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整(2430元/月×20月);3、被告补充社会保险养老金133382.16元;4、被告赔偿原告提前退休经济损失36620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告残疾证一份;3、黄某残疾证一份;4、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仲裁决定书一份;5、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6、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关于同意原告申办《职工工伤认可证》的报告一份;7、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8、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至上海华山/长征医院的转院介绍信一份;9、鉴定收据一份;10、因公伤残证一份;11、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一份;1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二份;13、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标准审批汇总表一份;14、陈水龙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15、东风瓷厂伪造原告签名所申请的按实际年龄退休的报告一份;16、东风瓷厂向上海旅社出具的介绍原告住宿的介绍信一份;17、东风瓷厂为原告在上海治疗的付款通知单;18、上海市田林医院出院小结;19、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进账单。
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答辩称:1、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是独立的法人,并且现在仍然存续,原告起诉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3、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原告办理退休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的第二、第四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一致。
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复合意见书一份;2、***历年享受工伤待遇情况表一份;3、补充自然减员审批表一份;4、工伤登记卡一份;5、职工预交养老保险统筹金登记表一份。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对其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至十一均无异议,而对其提交的去上海看病的证据八、十六、十七、十八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对原告的工伤并且被认定为工伤三级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恰恰证明了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并不存在欠缴原告社会养老金,反而证明了原告至今仍然在享受伤残津贴的待遇,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在原告工伤退休的办理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
而对于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四予以确认,而对证据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信访复核意见书中的观点仅仅是信访部门的复核观点,并不能证明被告办理工伤退休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对于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法定监护人黄某对原告2017年以来每月享受2430元予以确认,但称之前其不知情;而对于证据三补充自然减员审批表,原告法定监护人称原告***从未填写过,对表上填写出生日期为1957年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系不同公司法人,相互独立。原告***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职工,在工作中头部受伤,1993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三级,2000年4月2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0年5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符合赣劳险[1989]14号文件第19条的规定,同意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5月9日办理了职工因工伤残手续和因工伤残证,同意定为因工伤残并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5日,原单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连续工龄为24.5年,并发放退休证。2000年6月,原告开始享受伤残定期抚恤金。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告残疾证一份;3、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仲裁决定书一份;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5、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关于同意原告申办《职工工伤认可证》的报告一份;6、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7、***历年享受工伤待遇情况表一份;9、工伤登记卡一份;10、职工预交养老保险统筹金登记表一份。
本院认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是独立的法人,并且现在仍然存续,原告将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在2000年5月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1993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0年4月2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在2000年5月8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5月9日办理退休。原告***宣称,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伪造其《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违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审批表系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伪造,故对该审批表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长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中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000年5月9日,景德镇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发放工伤伤残抚恤证,2000年5月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0年6月开始为原告发放伤残定期抚恤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诉讼中称,依据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应当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直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改办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依据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以《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的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于2003年4月7号,其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93年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并在2000年完成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均在该条例颁布前已经完成,其工伤认定及相关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所谓的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违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第一项要求撤销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于2000年5月作出的审批原告退休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第四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前退休经济损失366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补充社会保险养老金133382.1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除了享受每月伤残抚恤金外,还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1997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的时效问题的复函》(赣劳关[1997]46号)文件中,对于如何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第一条就规定:“江西省《贯彻劳动部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发生,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处理的工伤事故,凡经过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全国统一致残标准评定等级后,其一次性工残待遇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定期伤残待遇改按《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6年之前,对其定期伤残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但对于一次性伤残津贴则需按照原规定,即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中十二条规定如下:“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之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该条例中并无一次性工残待遇的规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在工伤退休后,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并且依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至2017年,原告***每月享受伤残津贴2430元,由景德镇市社保局工伤管理科发放。在原告***年满60周岁并办理衔接手续后,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机构停发伤残津贴,若其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并发放伤残抚恤金的做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标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