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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附**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该厂劳工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被上诉人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宋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1、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作出的上诉人正常退休的审批决定;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整(2430元/月×20月);3、判决被上诉人补充社会保险养老金133382.16元;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提前退休经济损失366201元。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2000年为上诉人办退休,违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上诉人于1993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依据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待遇。1995年景德镇市劳动局文件关于贯彻江西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政府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可退出生产岗位,其待遇按规定办理。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劳动和社保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年龄,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1995年《景德镇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对职工因工伤残待遇也作有规定。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及2013年《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因公致残人员享受的待遇作出了相关规定;二、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至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自1975年12月起在东风瓷厂当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到2018年6月18日六十周岁,至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递交的《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上诉人始终不知情,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事后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从未签字,申报退休完全是瞒着上诉人进行的,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且从《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看,出生年月不是上诉人的,完全是假借上诉人名义虚假申报,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而到2017年8月,被上诉人劳资科人员通知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以自己未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立案查实,才得知被上诉人隐瞒着上诉人递交了《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的真相;三、被上诉人提前办退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职工的法定退休权,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精神,应承担违法违约责任。
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辩称,景德镇东风瓷厂是独立的法人,且至今仍然存续,上诉人要求江西省陶瓷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点系移花接木的表述,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并非上诉人所描述的,上诉人所指称的待遇问题系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发布于2003年4月27日,2004年1月1日生效,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而上诉人在1993年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并在2000年完成丧失劳动鉴定,均在该条例颁布前已经完成,其工伤认定及相关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已经充分阐述,该认定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符合法律规定。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00年5月作出的原告正常退休的审批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整(2430元/月×20月);3、被告补充社会保险养老金133382.16元;4、被告赔偿原告提前退休经济损失366201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系不同公司法人,相互独立。原告***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职工,在工作中头部受伤,1993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三级,2000年4月2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0年5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符合赣劳险[1989]14号文件第19条的规定,同意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5月9日办理了职工因工伤残手续和因工伤残证,同意定为因工伤残并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5日,原单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连续工龄为24.5年,并发放退休证。2000年6月,原告开始享受伤残定期抚恤金。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是独立的法人,并且现在仍然存续,原告将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在2000年5月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1993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0年4月2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在2000年5月8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5月9日办理退休。原告***宣称,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伪造其《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违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审批表系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伪造,故对该审批表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长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中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000年5月9日,景德镇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发放工伤伤残抚恤证,2000年5月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0年6月开始为原告发放伤残定期抚恤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诉讼中称,依据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应当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直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改办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依据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以《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的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于2003年4月7号,其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93年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并在2000年完成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均在该条例颁布前已经完成,其工伤认定及相关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所谓的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违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第一项要求撤销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于2000年5月作出的审批原告退休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第四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前退休经济损失36620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补充社会保险养老金133382.1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除了享受每月伤残抚恤金外,还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1997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的时效问题的复函》(赣劳关[1997]46号)文件中,对于如何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第一条就规定:“江西省《贯彻劳动部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发生,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处理的工伤事故,凡经过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全国统一致残标准评定等级后,其一次性工残待遇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定期伤残待遇改按《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6年之前,对其定期伤残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但对于一次性伤残津贴则需按照原规定,即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中十二条规定如下:“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之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该条例中并无一次性工残待遇的规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在工伤退休后,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并且依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至2017年,原告***每月享受伤残津贴2430元,由景德镇市社保局工伤管理科发放。在原告***年满60周岁并办理衔接手续后,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机构停发伤残津贴,若其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并发放伤残抚恤金的做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市东风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东风瓷厂的原审举证,并无证据可证实已向***发放了退休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东风瓷厂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所涉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2000年5月为上诉人***办理工伤退休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诉人***的相关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关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2000年5月为上诉人***办理工伤退休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诉称2000年为其办退休有违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法定退休权,应承担违法违约责任。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时间标准是以新法的实施为界点。而结合本案,***作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职工,其是于1993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0年4月2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在2000年5月8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5月9日办理退休手续的,因《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对工人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应该退休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等均作有规定。故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为***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向其发放因工伤残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为***办理工伤退休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相关工伤待遇亦不适用后期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相关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既然景德镇市东风瓷厂2000年5月为***办理工伤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那么由此***诉请撤销2000年5月作出的正常退休的审批决定及要求赔偿其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366201元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要求为其补充社会保险养老金133382.16元的诉请,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相关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的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再次,对***要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的诉请,因***1993年被认定为工伤,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对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规定,但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的时效问题的复函》(赣劳关[1997]46号)规定,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发生,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处理的工伤事故,凡经过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全国统一致残标准评定等级后,其一次性工残待遇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亦即***的一次性工残待遇应按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而该条例并无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规定,故***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景德镇市东风瓷厂与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至今仍然存续,***系景德镇市东风瓷厂职工,故***将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诉请其承担相关责任则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进华
审判员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