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艺术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双栅门**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平,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167号(肯德基对面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艺术瓷厂、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开庭前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应诉状。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认定上诉人“2003年至2012年4月,应得伤残津贴为40570元”,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领取2418元”完全不符合事实,并与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1987年因公受伤,2003年4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首次公布施行时经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被鉴定为工伤六级。但就上诉人工伤待遇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直至2008年3月,被上诉人景德镇市艺术瓷厂才就上诉人工伤待遇问题作出安置办法,该安置办法协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艺术瓷厂称本人工资记录找不到了,经上诉人多方据理力争,对方才同意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补发上诉人伤残待遇的计算标准,本人才勉强答应该补发标准的。现被上诉人一审中制作并提交的“***伤残津贴与当年最低工资对比表”中,却认定上诉人2004年伤残津贴为81元,该81元的计算方式从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可见,系将本人工资认定为135元,并根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六级伤残待遇为本人工资的60%”计算而来的。而纵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找不到上诉人工资为135元的证据材料,且即使上诉人当年工资为135元,按照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本人工资”的解释,当“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上诉人向景德镇市人社局确认,200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798元(法院可向人社局核实),其60%为478.8元,高于被上诉人所称的本人工资135元,应按478.8元计算上诉人2004年伤残津贴,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135元。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应得的伤残待遇按81元/月计算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81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因定期待遇政策文件调整后的应得数额,进而计算出上诉人2003年至2012年4月应得伤残待遇为40570元完全错误。本人实际应得的伤残待遇应按478.8元/月×60%=287.28元/月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因政策调整的部分,实际远远高于40570元,不可能存在多领取的问题。自古只有东家少发钱的情况,不可能存在工人多领钱的事情,想也可以想得到,如果本人这么多年从单位多领取这么多钱,怎么可能还会最后因此走到诉讼的地步。二、上诉人实际应得的伤残待遇应严格按照被上诉人《安置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根据该《安置办法》最后一条的规定,“如遇政策调整,则按照国家新的政策执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伤残待遇问题达成并作出的《关于***工伤的安置办法》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达成的有效的协议,且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合法有效。该安置办法产生的前提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工资明细已找不到”,只能按照2003年定残时的最低工资作为上诉人的工资计算伤残待遇、用当时的最低工资计算上诉人本人工资实际吃亏的是上诉人,但上诉人迫于无奈接受了该安置办法。现在,被上诉人理应严格执行该安置办法,并根据国家政策予以调整。该安置办法第二条明确载明,上诉人2003年7月-2007年12月的伤残津贴按景德镇地区每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先行支付其中的70%。剩余30%从2009年开始分3年付清;并计算出2003年7月-2004年8月的待遇津贴为230元×14个月=3220元;2004年9月-2006年12月的待遇津贴为330元×28个月=9240元;2007年1月-2007年12月的待遇津贴为450元×12个月=5400元;均是和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对的上的。同时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西省2005年和2006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赣劳社医[2007]4号)文件、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西省财政厅赣劳社医[2008]16号《关于江西省2007年调整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赣劳社医[2008]37号《关于调整江西省2008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景德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景德镇市财政局景劳社[2008]26号《关于转发〈关于江西省2007年调整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江西省2008年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的通知》、赣人社发[2009]15号《关于江西省200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西省财政厅贛人社发[2010]10号《关于江西省2010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件、景德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景德镇市财政局景人社发[2010]13号《关于转发〈关于江西省2010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江西省2011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上诉人2003年7月-2004年8月的伤残待遇津贴因无政策调整,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元计算,应为230元×14个月=3220元;2004年9月-2005年6月的伤残待遇津贴也是按最低工资标准各月330元计算,应为330元×10个月=3300元;2005年7月-2006年6月的伤残待遇津贴,根据上述文件,应按最低工资330元/月的基础上增加60元即390元/月算,为390×12/月=4680元;以此类推,上诉人2006年7月-2006年12月应发伤残待遇津贴为294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应为2940元,2007年7月-2007年12月应为3420元、2008年1月-2008年12月应为7920元,2009年1月-2009年12月应为90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应为5040元、2010年7月-2010年12月应为5040元,2011年1月-2011年4月应为3760元;以上应发伤残待遇津贴合计为51260元。但实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期间的伤残待遇津贴合计仅为35068元,少发了因政策待遇调整部分的16192元、但因2011年5月始,上诉人伤残待遇由社保统筹发放,直至2012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实际支付7920元,故减掉该重复发放部分,实际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少发伤残待遇津贴16192元-7920元=8272元。上诉人一审诉状因计算错误,主张被上诉人应子补发12052元,现予以补正。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依据《关于***工伤安置办法》第四条,2008年元月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到厂部领取伤残津贴70%,以后历年所剩30%待艺术资厂改制后到位,一并解决(最晚时间不超过***退休时间)的约定,少发4992元。本人2012年10月25日领到市社保局发放的18420元老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金,即实得伤残津贴明细如下:2011年5月-12月:8个月×940元(伤残津贴330元+历年伤残津贴调整金610元=7520元);2012年1月-10月:10月×1090(含当年增加的伤残待遇定期调整150元,而后所发的伤残津贴均足额调整发放到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国家政策文件调整上诉人伤残待遇津贴,导致实际少发上诉人待遇津贴8272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述向上诉人多支付了2418元,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更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2418元。三、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裁判,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领取2418元伤残待遇津贴、构成不当得利,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记入庭审,忽视其证据效力,并不听取上诉人意见,仅依据被上诉人意见和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亦与公平诉讼原则相违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应有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判决。
景德镇市艺术瓷厂、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在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而是在庭审时口头答辩,不属于程序错误。2.由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到本代理人的代理词,本代理人对其中一处笔误进行纠正,上诉人受伤时间应是1987年,而非2003年,其受伤时间在原审庭审时,各方均已确认。3.上诉人提出按2003年平均工资798元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受伤是在1987年,其应适用1987年标准,而非2003年标准。对于上诉人工资按每月135元计算,是得到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4.上诉人从社保局领取的待遇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费用构成。5.证据问题,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政策依据不完整,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该政策文件的完整版,故原审法院直接采纳这份完整文件,不影响事实认定。6.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只是法律适用略有瑕疵,恳请二审法院补正后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5年7月至2011年4月定期待遇调整金额计人民币12052元;2、2011年5月至2018年4月定期利息12052×0.0275×7年=2320.01元。两项合计:12052+2320.01=14372.0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艺术瓷厂的老职工,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并于2003年经景德镇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自2011年起,原告就定期伤残津贴待遇调整问题一直信访,主张其属于赣劳社医[2007]4号、[2008]16号、[2008]37号、赣人社发[2010]10号、景劳社字[2008]26号、景人社发[2010]13号等文件所规定的调整对象与范围,并提出了本次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艺术瓷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计12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7920元,景德镇市社保局已按2001年景德镇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30元)、加历年定期待遇调整给予发放、艺术瓷厂7920元属重复发放。本人愿意与厂部单独核算,多退少补。”另查明,2003年至2012年4月,原告从被告艺术瓷厂领取的伤残津贴共计42988元,而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本应从被告艺术瓷厂在上述时间段可获得的伤残津贴为40570元,通过计算,原告多领取了2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具体到本案中,则是因工伤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的支付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所认定的情况,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定期待遇调整金额,被告实际发放数额业已超过(已超2418元)。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谓之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定期待遇调整金,该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获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9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景德镇市艺术瓷厂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市陶瓷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陶瓷改革、发展陶瓷经济,在市委、市政府关于国企改革和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指导下,制定《艺术瓷厂改制工作实施方案》。
本院认为,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景德镇市艺术瓷厂的改制是在市委、市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的,其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就其工伤安置问题向法院起诉,该工伤安置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劳动关系,故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彭联红
审 判 员 方 莉
审 判 员 陈苾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梦芸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