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6030号
原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0Q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达公司)诉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YD201800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YD201800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开发的周口东新万达广场公寓、办公楼、商业金街及相应地下车库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未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理、未按合同要求配备监理人员,未按照合同要求定期召开质量、安全监理例会,未按照合同要求质量巡检,现场监理人员工作散漫等,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拒不改正,也不配合提供监理服务,严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万安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WYD20181003)是双方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前提下签署的,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涉案项目正在紧张的施工中,答辩人直至今日仍在现场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的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YD201800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开发的周口东新万达广场公寓、办公楼、商业金街及相应地下车库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进场开始实施至整体工程综合验收、竣工验收备案、项目移交完成。合同含税金额936700元人民币,监理费=建筑面积(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筑面积为准)×8.5元/平方米(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基础出±0.000,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5%。2、合同范围内全部主体工程结顶,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5%。6、余款(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责任期2年满后一次结清,不计利息。截至本案开庭日,涉案项目结顶后还未初验合格,因此仅满足第一付款节点15%,936700*15%=140505元。监理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相关服务,现场监理人员实行每日上下班指纹考勤制度,考勤情况作为考核监理工作质量的依据之一,因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现场人员配置不足,总监未到岗,影响涉案项目施工进度,原告实际支付10万元监理费。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下发编号WYD20221220-01联系单,联系单载明:从202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2月20日,监理最高旷工21天;2023年1月9日原告下发编号WYD20230109-01联系单,联系单载明:从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9日,无一人打卡,监理全员旷工,监理工作散漫,2023年2月3日原告下发编号WYD20230203-01联系单,联系单载明:新春假期已过,被告监理人员应于2023年1月28日正式上班,截至2023年2月3日,被告监理人员无一人到岗,严重违反合同第九款4条约定。以上三份联系单均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接收。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监理考核和奖惩1.4若监理人不能按本条规定的时限投入监理人员,应承担如下责任:......1.44人员延迟到岗超过50%的,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监理人纳入不合格供方名单,并追究监理人其他违约责任。2、关于更换监理人员的规定23.1若进场总监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且变更未经委托人同样的,监理人需承担监理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且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中约定监理人员配置11人,总监理工程师***,但被告人员配置严重不足,未达到50%,总监***未到现场履行总监职责,2023年7月27日河南锦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在监理过程中不配合在形象进度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字盖章,验收过程消极怠慢,总以没有时间为理由拒绝到场验收,严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现场监理仅有2名,配置不能满足现场要求,且总监一直未到场”,锦泓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万裕达公司与万安工程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监理考核和奖惩1.4若监理人不能按本条规定的时限投入监理人员,应承担如下责任:......1.4.4人员延迟到岗超过50%的,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监理人纳入不合格供方名单,并追究监理人其他违约责任。2、关于更换监理人员的规定2.3.1若进场总监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且变更未经委托人同样的,监理人需承担监理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且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理应按约提供监理服务,配置足够的监理人员,但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要求配备监理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更换监理人员,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万裕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万安工程公司的监理费用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YD201800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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