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民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善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浦津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49室。
法定代表人高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善良、***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浦津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善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两审中*善良、**就浦津公司一方欠付的工程款提交了众多相关证据,虽然工程接收和验收单据上没有加盖浦津公司公章,但*善良、**向法庭提供了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浦津公司欠付*善良、**工程款的事实。二、两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相互矛盾。浦津公司对*善良、***提供的工程接收和验收单据上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也不承认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但却对同是根据上述单据计算出的工程款的支付行为认可。三、本案工程款不存在数额不清和不能解决的问题。*善良、**为浦津公司承揽工程事实清楚,施工草皮的总价数额也是可以确定的,即使极少部分验货单上没有明确记载数额但双方也是有口头约定的。四、*善良、**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两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善良、**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浦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善良、**虽主张浦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善良、**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浦津公司是否欠付*善良、**承揽报酬及材料费。*善良、**与浦津公司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善良、**供应草皮并负责铺设,浦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及材料费。双方对于报酬及材料费的支付产生争议,*善良、**主张浦津公司欠付报酬及材料费,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善良、**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综上,*善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善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