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浦津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善良、某某等与天津市浦津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民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善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浦津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49室。
法定代表人高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善良、***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浦津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善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两审中*善良、**就浦津公司一方欠付的工程款提交了众多相关证据,虽然工程接收和验收单据上没有加盖浦津公司公章,但*善良、**向法庭提供了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浦津公司欠付*善良、**工程款的事实。二、两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相互矛盾。浦津公司对*善良、***提供的工程接收和验收单据上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也不承认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但却对同是根据上述单据计算出的工程款的支付行为认可。三、本案工程款不存在数额不清和不能解决的问题。*善良、**为浦津公司承揽工程事实清楚,施工草皮的总价数额也是可以确定的,即使极少部分验货单上没有明确记载数额但双方也是有口头约定的。四、*善良、**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两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善良、**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浦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善良、**虽主张浦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善良、**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浦津公司是否欠付*善良、**承揽报酬及材料费。*善良、**与浦津公司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善良、**供应草皮并负责铺设,浦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及材料费。双方对于报酬及材料费的支付产生争议,*善良、**主张浦津公司欠付报酬及材料费,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善良、**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综上,*善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善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