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2民初8240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女,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男,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常州市新**。
被告:常州市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大沉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05433075。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本案债权人系王某。王某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刘志勤介绍与被告合作承包世纪爱晚山西置业有限公司(西山城郊旅游公路)绿化、养护。2015年11月22日,王某、***、宏泰公司进行结算,两被告应支付王某劳务工资830万元(2012-2015)并向王某出具工资结算清单,被告签名盖章。2018年10月18日,王某意外死亡,王某继承人为原告***(王某妻子)、**(王某女儿),无其他子女,父母亲均死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工资8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世纪爱晚山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被告宏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宏泰公司承包西山旅游公路(爱晚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原告还提交由宏泰公司世纪爱晚项目部盖章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本项目部,自2012年至2015年由王某负责给世纪爱晚山西置业有限公司(西山城郊旅游公路)绿化种植、养护、管理等,至今共结欠由王某负责带领的农民工工资计:捌佰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的性质,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移送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愿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 倪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