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石材批发市场鑫磊石材经销处与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3319号
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鑫磊石材经销处。
经营者:王世红,女。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
委托代理人陶成立、王明旭,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世烈,男。
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鑫磊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磊石材”)与被告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莹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西郊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成立、王明旭,被告倪世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郊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约定供货总数量和总金额以供货单记录即甲方接货人签字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符合规格及工艺的石材。经被告代表人倪世烈确认,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及人工费总金额为1,324,740.00元。自原告2014年12月交完货起至今,被告只支付货款32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了《大连恒大帝景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份、帝景项目园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会议纪要、一般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来证明被告倪世烈作为承包人承建的恒大帝景项目,司磊为被告项目经理,倪世烈为被告西郊公司的执行经理,赵晓君为材料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西郊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04,74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西郊公司辩称:从来没有跟原告产生买卖关系,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依据是一份有签字,盖有公章的合同,被告经过核查,其中有一个公章是伪造的,因此在一个合同当中如果一个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如果主体出现欺诈行为,那么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必须有明确的主体,主体是特定的。原告在这批销售过程中,是跟第二被告倪世烈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其约定跟其主张提供的无效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但这份合同只有第二被告倪世烈的签字,并没有公章,其他内容都是一致的。说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采取欺诈手段,私刻公章,让无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即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其做法是错误的,提供的证据是违法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大连恒大帝景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份、帝景项目园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会议纪要、一般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是违法的,因为一个企业的档案材料未经本人同意,以出租房遗留拒不归还,而以非法的手段占用和使用,其来源是违法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倪世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第一被告的授权,属于其个人行为,所以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第二被告倪世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与原告签的合同没有公章,是个人行为,第二被告与原告常年合作,所有的石材都是原告提供的,且存在质量问题,被甲方扣款了。甲方前期给付的款都是经过我的卡或是现金付给原告一位叫姜其新的人,开始我以为他是负责人,后来才知道他不是法人,法人是王世红。甲方是指恒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约定供货总数量和总金额以供货单记录即甲方接货人签字确认为准。此份合同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在甲方处有第一被告西郊公司的一个公章和一个项目章以及第二被告倪世烈的签名,而被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在甲方处只有第二被告倪世烈的签名。被告西郊公司认为该合同中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之后根据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石材供货合同”中“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本案送检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一枚“帝景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各方都无异议。但被告倪倪世烈否认在合同上盖过上述两个公章。2015年11月26日被告倪世烈与原告法人王世红签订欠款转账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004,740.00元,协议书中约定:“鑫磊法人王世红与倪世烈协商,此欠款由大连西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王世红。”2015年12月7日被告倪世烈写下欠款代付承诺,承诺同意大连西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倪世烈承包帝景项目的后期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后,分批次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鑫磊石材公司法人王世红。原告提供的《大连恒大帝景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份、帝景项目园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会议纪要、一般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由于来源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经被告倪世烈确认,原告一共向其供货及人工费总金额为1,324,740.00元。自原告2014年12月交完货起至今,其只支付货款32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向原告支付。在诉讼中,被告倪世烈提交补充证据:2015年10月21日支付人工费32,000.00元,收款人是姜其新;2015年12月27日支付材料款45,000.00元,收款人是王世红;2016年3月12日支付剩余石材款20,000.00元,收款人是姜其新;2016年3月13日支付活动板房1,000.00元,收款人是姜其新;一份工资表,姜其新收款20,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鑫磊石材与被告倪世烈所签的《石材供货合同》是个人行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倪世烈。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在甲方处有第一被告西郊公司的一个公章和一个项目章以及第二被告倪世烈的签名,而被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在甲方处只有第二被告倪世烈的签名。经鉴定《石材供货合同》中“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假章。另一枚“帝景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各方都无异议。但被告倪世烈否认在合同上盖过上述两个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姜其新证明在签合同时加盖了上述两个章。由于姜其新为原告鑫磊石材的业务经理,与原告有厉害关系,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世烈称其与姜其新在签订此份供货合同之前就认识,2009年就开始合作供货石材,属于长期合作。2、2015年11月26日被告倪世烈与原告法人王世红签订《欠款转账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004,740.00元,协议书中约定:“鑫磊法人王世红与倪世烈协商,此欠款由大连西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王世红。”2015年12月7日被告倪世烈写下《欠款代付承诺》,承诺同意大连西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倪世烈承包帝景项目的后期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后,分批次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鑫磊石材公司法人王世红。这两份协议都是确认欠款直接由被告西郊公司拨付给原告。按照常理,如果《石材供货合同》是由原告与西郊公司所签,原告可以直接拿着有效合同去找西郊公司结账,不需要再次确认欠款直接由被告西郊公司拨付给原告。更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倪世烈签订的合同,而非与被告大连西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签。3、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写的都是恒大倪总,也就是说收货的是被告倪世烈本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材供货合同》是原告鑫磊石材与被告倪世烈签订的合同,与大连西郊生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04,74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倪世烈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支付原告118,000.00元(32,000.00+45,000.00+20,000.00+1,000+20,000.00),这部分款项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材料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就货款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倪世烈支付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鑫磊石材经销处剩余未付货款人民币886,740.00元(1,004,740.00-118,000.00);
2、被告倪世烈应支付贷款886,74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鑫磊石材经销处。
以上两项,限被告倪世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鑫磊石材经销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00元,其他费用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971.00元,由被告倪世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笑彦
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雨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