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执异146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655456303,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腰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忱。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庄河市。
被执行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739346,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晓臻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59827252F,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明珠路316-6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世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连旅顺西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0794616771,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三涧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文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连普湾新区西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湾新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0644388883,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管委会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文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系该公司员工。
异议人开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被执行人西郊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开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开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开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0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西郊公司帐户中175,569.66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0211执30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因被执行人西郊公司独资出资10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长兴岛公司,又独资出资200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成立旅顺公司、又独资出资1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普湾新区公司,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西郊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三被申请人相同。
三被申请人均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为依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该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该条法律规定的系被执行人分立、合并或者注销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分立、合并或注销后承继被执行人权利及义务的法人主体为被执行人,而被申请人虽系被执行人西郊公司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但是被申请人并非经被执行人分立、合并或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主体,申请执行人依此为法律依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现无任何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所明确的系在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无法证明各自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合并、分立、注销或接受调拨划转财产等情况下,才可追加其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未经审判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则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大连龙门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开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西郊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大连龙门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西郊公司偿还开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
后开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执309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西郊公司出资10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长兴岛公司,又出资1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普湾新区公司,又出资200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成立旅顺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及事由。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出资先后成立了长兴岛公司、普湾新区公司、旅顺公司,该行为系被执行人的经营和投资行为,现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该行为系公司分立行为;因为公司投资行为产生原公司对被投资公司享有债权或股权的后果;而公司分立行为不产生原公司对新分立公司的债权和股权权益,二者之间不再有财产上的关联。综上,故异议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及事由。故异议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