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3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腰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晓臻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明珠路316-6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世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旅顺西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三涧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文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西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管委会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文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妮,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大连龙门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开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大连龙门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西郊公司偿还开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
后开源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9)辽0211执309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西郊公司出资10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晓臻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公司),又出资1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大连普湾新区西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湾新区公司),又出资200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成立大连旅顺西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顺公司)。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及事由。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出资先后成立了长兴岛公司、普湾新区公司、旅顺公司,该行为系被执行人的经营和投资行为,现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该行为系公司分立行为;因为公司投资行为产生原公司对被投资公司享有债权或股权的后果;而公司分立行为不产生原公司对新分立公司的债权和股权权益,二者之间不再有财产上的关联。综上,故异议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及事由。故异议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开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开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裁定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得知,被执行人西郊公司于201O年9月26日自己独资成立长兴岛公司,又于2013年5月24日自己独资10万元成立普湾新区公司,又于2013年10月18日自己独资200万元成立旅顺公司。该事实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查询登记卡均能够证明。依照民诉法的解释第47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个公司独资注册资金均是被执行人西郊公司所有财产,三个公司所有的收入均属于被执行人西郊公司所有。在财产上三个公司与被执行人西郊公司有直接的财产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西郊公司自己独资成立三个公司在财产上与被执行人西郊绿化公司没有关联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民诉法的解释第47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追加长兴岛公司、普湾新区公司、旅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追加被执行人西郊公司自己独资在原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又分立出三个法人公司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源公司主张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是由被执行人西郊公司分立出的三个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应追加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是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西郊公司分立出的三个公司。根据查明事实,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均系西郊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西郊公司为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的股东。公司出资设立公司与公司分立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分立,并不产生公司为分立后公司股东的事实。本案长兴岛公司、旅顺公司、普湾新区公司并非是被执行人西郊公司分立的三个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开源公司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