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02民初6594号
原告: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园林大道**。
负责人:张兴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旗,男,该单位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西郊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住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西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易秀石、鞍山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旗、周钢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西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工程款11,067,608.6元;2.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63,877.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融资损失暂计3,000,000元;4.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迟延接收新增绿地工程养护费95,285.97元(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共计13个月);5.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工程款增加1,000,000元及利息142294.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6.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迟延接收合同内容工程的养护费224,54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签订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鞍山住建委将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大连西郊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452,758.1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0天。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中标额的30%,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付至决算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大连西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鞍山住建委要求施工,2015年6月20日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大连西郊公司开始为期一年的工程养护工作。一年的养护工作完成后,2016年7月13日,该工程经鞍山住建委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因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地区客观地理位置不适宜栽种,故工程量部分减少,大连西郊公司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18,269,937.89元,除上述路段的绿化工程外,2017年鞍山住建委又将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新增绿地)的绿化工程交由大连西郊公司施工(具体范围为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土方),该部分新增工程大连西郊公司已施工完成,上述两部分工程总计款项为18,917,608.6元,截至起诉日,鞍山住建委支付7,850,000元,尚欠11,067,608.6元工程款未付,此外,双方合同约定,苗木养护期一年,大连西郊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完成施工,鞍山住建委应于2016年6月30日接收工程,但鞍山住建委于2016年8月1日才接收该工程,大连西郊公司多养护期间的费用应由鞍山住建委承担。另因鞍山住建委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支付工程款,导致大连西郊公司无法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费用,因此,大连西郊公司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产生了融资损失。对于新增绿地部分,大连西郊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全部施工完成,按照养护期一年的约定,鞍山住建委应于2017年4月20日接收,但直到2018年5月23日才接收新增绿地工程,大连西郊公司多养护13个月,该期间费用应由鞍山住建委承担。此外,在诉讼前,鞍山住建委承诺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大连西郊公司也开具了发票,但至起诉时也未支付,大连西郊公司起诉时未计算该1,000,000元工程款,因此,拖欠的工程款应当增加该1,000,000元,故诉至法院。
鞍山住建委辩称,一、大连西郊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刚刚全部验收完毕。大连西郊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中标的《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是一个完整的绿化工程招投标项目,大连西郊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请验收合格并移交的工程,只是全部工程的一部分,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另一部分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是2018年5月18日,该部分大连西郊公司称为“新增绿地”工程是不正确的,它不是中标工程之外的“新增”工程,而是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变更的一部分,该部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承包的中标工程才全部施工完。二、大连西郊公司全部工程总造价(起诉状中所述)为18,917,608.6元,总造价40%金额为7,567,043.44元,按照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6,850,000元衡量(另外1,000,000元大连西郊公司已提交发票,我单位已向财政请款),我单位也并未拖欠。《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中标额的30%,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付至决算额的10%”,大连西郊公司诉称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8,917,608.6元,总造价40%金额为7,567,043.44元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整体验收完毕(正式验收手续尚未办理),我单位已支付工程款6,850,000元距离40%数额仅差700,000元左右,在明年5月之前支付完毕符合合同约定。三、大连西郊公司增加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融资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0%,这就是说本工程招标的条件是承包人要垫资施工,如果其没有资金,那就不应参与投标,既然参与投标并中标,所需工程款垫资部分只能自行筹措,所发生融资损失与发包人无关。2、关于支付迟延接收绿地工程养护费,并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并没有约定在此之前还发生养护费或养护费利息,此项费用在交付前均属于施工范围。3、关于支付新增加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40%工程款支付条款并未触动,无从谈起本金、利息。综上驳回大连西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大连西郊公司提供的证据:新增绿地工程决算书一份,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系大连西郊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2、大连西郊公司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不予采信。理由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鞍山住建委通过招投标形式将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大连西郊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0天,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3,452,758.18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中标额的30%;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付至决算额的100%。合同通用条款第13.2.5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通用条款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的保修期为12月。合同通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因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调整应按实际考虑。合同签订后,大连西郊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6月30日施工完成。2016年6月30日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对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13日对大连西郊公司施工的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6年8月1日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对该标段的工程进行了交接。施工期间,鞍山住建委向大连西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850,000元。
另查明,鞍山住建委在大连西郊公司施工期间,又将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划入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中,2016年4月20日大连西郊公司施工完成,鞍山住建委与大连西郊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6月16日大连西郊公司向鞍山住建委申请竣工验收,但因鞍山住建委委托的设计单位没有出具设计变更手续,鞍山住建委延迟验收。2017年10月26日设计单位、鞍山住建委、绿化处、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出具了绿化工程补充、变更设计认证单。2018年5月18日鞍山住建委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5月23日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交接。2019年6月5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审定大连西郊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工程款为17,808,557元,其中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二标段审计金额为17,236,915元,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工程审计金额为571,642元,现鞍山住建委尚欠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9,958,557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大连西郊公司撤回有关迟延接收新增绿地工程养护费、迟延接收合同内容工程的养护费,及上述两项请求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鞍山住建委是否应当给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是鞍山住建委是否应当给付大连郊公司融资损失。
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本案中,鞍山住建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决算工程款,但在2019年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才决算完成,依据双方合同中“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付至决算额的100%。”的约定,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了验收,2017年7月12日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且已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因此,鞍山住建委应当在2017年7月13日即应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9,386,915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标准未约定,但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鞍山住建委自2017年7月13日即应支付拖欠工程款9,386,915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大连西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大连西郊公司施工的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工程,本院认为,鞍山住建委将该段工程承包给大连西郊公司,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作为大连西郊公司承包的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补充内容,因此,对于该工程的履行条件亦应按照原合同。该工程中,2017年6月16日大连西郊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申请验收,鞍山住建委未能及时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其未能及时验收,导致在2018年5月18日才进行工程验收,因此,应当认定该工程的验收日应认定为2017年6月1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即从2018年6月16日起鞍山住建委应当支付大连西郊公司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571,6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大连西郊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大连西郊公司提出的融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本案中,大连西郊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融资损失,以及融资损失与鞍山住建委存在关联性,因此,大连西郊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6,91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642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0元,(审理期间,大连西郊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已收案件受理费120508元,应收118470元,故应退回2038元)由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60元,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81510元(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新
人民陪审员 张斯宁
人民陪审员 谢雨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