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彤,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武秋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西郊公司)与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鞍山住建局,一审时其名称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西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彤,上诉人鞍山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周钢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西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鞍山住建局支付工程款9,958,5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634,200元利息。2.判令鞍山住建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利息判定错误。一、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2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起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中标额的30%,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付至决算额的100%。”根据上述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共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工程竣工付40%,第二次为工程竣工第二年验收合格付至70%,第三次为工程竣工合格一年付至100%。本案工程2015年6月20日竣工、2016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3日验收一年期满。那么,鞍山住建委则应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至40%即9,381,103.24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至70%,即1,6416,930.7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至100%,即17,808,557元。然而事实上,鞍山住建委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金额支付工程款。鞍山住建委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385万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了3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从应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次日2015年6月21日开始起算,而不是一审判决判定的从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开始起算。一审判决没有判定第一次、第二次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时间判定错误。二、利息的计算金额计算基数每次应分别以应付未付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双方对于三次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一次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次付至中标额的70%,第三次付至决算额的100%。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23,452,758.18元。那么第一次及第二次应付工程款则应按照合同价款23,452,758.18元分别计算40%、70%,最后一次应付款则应按照最终确认的决算金额17,808,557元全额支付,而利息则应以上述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计算基数,对于鞍山住建委已支付完毕的三笔工程款,相应扣减后分段计算。三、自210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分段计算利息。综上,鞍山住建委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分段支付大连西郊公司利息,暂计算至大连西郊公司收到判决书之日2019年7月12日,鞍山住建委应支付利息1,843,394.59元,其余利息自2019年7月13日起应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鞍山住建委应以工程款9,958,5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仅判定鞍山住建委自2017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就利息部分依法改判。
鞍山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有关鞍山住建局给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本金的内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鞍山住建局支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利息为86,639.4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鞍山住建局已经将所欠大连西郊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本金付清。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西郊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请验收合格并移交的工程,只是全部工程的一部分,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另一部分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是2018年5月18日,是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变更的一部分,该部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承包的中标工程才全部竣工完成。一审法院将一个招标工程款分段竣工当成两个工程,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开始计算,即2019年5月18日。
大连西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工程款11,067,608.6元;2.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63,877.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融资损失暂计3,000,000元;4.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迟延接收新增绿地工程养护费95,285.97元(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共计13个月);5.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工程款增加1,000,000元及利息142,294.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6.判令鞍山住建委支付迟延接收合同内容工程的养护费224,54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鞍山住建委通过招投标形式将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大连西郊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0天,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3,452,758.18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中标额的30%;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付至决算额的100%。合同通用条款第13.2.5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通用条款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的保修期为12月。合同通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因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调整应按实际考虑。合同签订后,大连西郊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6月30日施工完成。2016年6月30日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对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13日对大连西郊公司施工的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6年8月1日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对该标段的工程进行了交接。施工期间,鞍山住建委向大连西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850,000元。另查明,鞍山住建委在大连西郊公司施工期间,又将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划入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中,2016年4月20日大连西郊公司施工完成,鞍山住建委与大连西郊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6月16日大连西郊公司向鞍山住建委申请竣工验收,但因鞍山住建委委托的设计单位没有出具设计变更手续,鞍山住建委延迟验收。2017年10月26日设计单位、鞍山住建委、绿化处、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出具了绿化工程补充、变更设计认证单。2018年5月18日鞍山住建委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5月23日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交接。2019年6月5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审定大连西郊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工程款为17,808,557元,其中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二标段审计金额为17,236,915元,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工程审计金额为571,642元,现鞍山住建委尚欠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9,958,557元。另查明,审理期间,大连西郊公司撤回有关迟延接收新增绿地工程养护费、迟延接收合同内容工程的养护费,及上述两项请求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鞍山住建委是否应当给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是鞍山住建委是否应当给付大连郊公司融资损失。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大连西郊公司与鞍山住建委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该案中,鞍山住建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决算工程款,但在2019年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才决算完成,依据双方合同中“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付至决算额的100%。”的约定,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了验收,2017年7月12日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且已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因此,鞍山住建委应当在2017年7月13日即应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9,386,915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该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标准未约定,但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鞍山住建委自2017年7月13日即应支付拖欠工程款9,386,915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大连西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大连西郊公司施工的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工程,该院认为,鞍山住建委将该段工程承包给大连西郊公司,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作为大连西郊公司承包的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补充内容,因此,对于该工程的履行条件亦应按照原合同。该工程中,2017年6月16日大连西郊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申请验收,鞍山住建委未能及时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其未能及时验收,导致在2018年5月18日才进行工程验收,因此,应当认定该工程的验收日应认定为2017年6月1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即从2018年6月16日起鞍山住建委应当支付大连西郊公司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571,6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大连西郊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大连西郊公司提出的融资损失一节,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本案中,大连西郊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融资损失,以及融资损失与鞍山住建委存在关联性,因此,大连西郊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6,91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642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70元(审理期间,大连西郊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已收案件受理费120,508元,应收118,470元,故应退回2038元),由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60元,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81,510元(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查,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鞍山住建局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上诉人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9,958,557元,至此,鞍山住建局不再拖欠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本金。此前,鞍山住建局曾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3,850,000元,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9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大连西郊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大连西郊公司与上诉人鞍山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鞍山住建局于2019年9月2日支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9,958,557元,至此,鞍山住建局不再拖欠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本金。大连西郊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有关鞍山住建局给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本金的内容予以撤销,对鞍山住建局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鞍山住建局虽然不再拖欠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本金,但对以往拖欠工程款本金的利息仍应承担给付义务。该利息应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以及实际付款金额和时间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就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经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审计后工程造价金额为17,236,915元,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鞍山住建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在2016年7月13日鞍山住建局应支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6,894,766元(17,236,915元×40%),其于2016年2月2日支付3,850,000元,其尚欠3,044,766元(6,894,766元-3,850,000元)没有支付,故鞍山住建局应以3,044,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向大连西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2日止;鞍山住建局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其尚欠44,766元(3,044,766元-3,000,000元),故自2017年2月13日起,鞍山住建局应以44,766元为基数,向大连西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2日止。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鞍山住建局在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即2017年7月13日应付至工程决算额的100%。但2017年7月13日之前,鞍山住建局共支付工程款6,850,000元(3,850,000元+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86,915元(17,236,915元-6,850,000元),故鞍山住建局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10,386,915元为基数,向大连西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30日止;鞍山住建局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大连西郊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其尚欠9,386,915元(10,386,915元-1,000,000元),故鞍山住建局应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9,386,915元为基数,向大连西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日工程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就后增加的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工程,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该工程已作为大连西郊公司承包的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补充内容,因此,对于该工程的履行条件亦可参照双方已经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大连西郊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就此项工程提出验收申请,但鞍山住建局未能及时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其未能及时验收,导致该项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才进行工程验收,因此,应当认定该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即从2018年6月16日起鞍山住建局应当支付大连西郊公司该工程的价款571,642元,但其一直至2019年9月2日才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故鞍山住建局应当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以571,642元为基数,向大连西郊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当事人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没有约定,故当事人在2019年8月20之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大连西郊公司利息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山住建局提出一审法院将一个招标工程分段竣工当成两个工程,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一节,因鞍山住建局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已经作出明确约定,鞍山住建局应当按照该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其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工程,系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新增加的工程,该工程虽然已作为大连西郊公司承包的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补充内容,但该工程与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工程系各自独立工程项目,独立决算,独立验收,因此,对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应各自计算,鞍山住建局上述有关工程款利息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
二、就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支付上诉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樱山路至调军台桥)、兴业环城大道东环北段(调军台桥至千山东路)工程相关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3,044,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2日止;以44,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2日止;以10,386,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9,386,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日止;
三、就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支付上诉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陈家台(樱山路与万水河北路交叉口)交通岗北侧、樱山路东西两侧绿地工程相关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以571,64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日止;
就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的利率标准问题,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不含2019年8月20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含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70元(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减少诉讼请求,已收其案件受理费120,508元,实际应收118,470元,故应退回其2038元),由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60元,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1,510元。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其自行负担1014元,由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128元;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波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