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34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松,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
法定代表人:张忠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
法定代表人:王锐。
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长兴路600号。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大连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绿化公司采取的对其享有的住建局债权1001.86544万元的冻结。异议人的事实和理由是:(2022)辽0292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并非绿化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异议人,所涉款项为异议人垫付,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应归异议人所有,故法院应解除对案涉款项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为案涉调解书已确认该款项是被执行人绿化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大连龙门某管委会向投资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二、绿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龙门某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19年4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绿化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与一审载明的利息起算时间略有不同)三、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本院作出(2019)辽0211执309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本院作出(2020)辽0211执恢87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绿化公司名下3台车辆等内容”。
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2)辽0211执恢62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绿化公司对住建局债权1001.86574万元”。
202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2)辽0211执恢620号执行裁定书。
2022年1月13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92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原告大连西郊生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城八支线、石化西路两侧铺装、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款10018657.4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剩余8018657.4元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如被告住建局按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按期履行,原告绿化公司放弃利息及诉讼费;如未按期履行则还应向原告承担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40956元等”内容。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发包方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城市建设局(后改名为案涉第三人)与承包方绿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域八支线、石化西路两侧铺装、绿化工程(一标段)。
异议人提供甲方绿化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关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域八支线、石化西路两侧铺装、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21年3月4日甲方绿化公司与乙方***签订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域八支线、石化西路两侧铺装、绿化工程(一标段)合作施工补充协议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虽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2022)辽0292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执行人绿化公司对住建局享有债权。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权利人的判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故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看则被执行人绿化公司为该调解书中的债权权利人,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对住建局的债权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