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白玉发,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北营村。
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潍高路北钟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崇军,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北营村。
被告高金峰,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北营村。
原告白玉发诉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被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磊,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发诉称,2014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广饶县花冠乡从事土建劳务工作,日工资230元。同年9月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拖拉机送其他工友下班回家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因此接受截肢手术。原告为治伤花光了家里的积蓄,并负债累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手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2106.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我方进行赔偿无合理依据,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涉及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关系之间的竞合,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高崇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属实,原告是我雇佣的,但我没有赔偿能力,是原告自己不注意,造成自己和他人损失的。
被告高金峰辩称,涉案工程是给水利公司干的,原告所说的事情是事实,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我方应该赔偿一部分,但是多了赔偿不了,已经给了原告40000多元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白玉发受被告高崇军、高金峰雇佣,在被告水利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驾驶拖拉机回家过程中,因躲避对面来车,致使拖拉机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57901.19元,已经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460.66元,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已为原告白玉发支付医疗费41570元。
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玉发之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白玉发左足毁损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白玉发二次手术费约需要7000元;3、白玉发误工损失日为270日;4、白玉发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时间为166日;4、白玉发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2015年1月28日,原告白玉发在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小腿假肢一件。花费假肢费用32600元,该假肢经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8月12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原告白玉发安装假肢的类型、假肢的使用寿命、平均价格出具证明,记载“依据患者年龄、身体条件及残肢状况,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平均价格为28288元/件,假肢一般使用年限为3-5年,更换假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明细单一份、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证明一份、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专用证明一份,被告高崇军、高金峰提交的收到条五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玉发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向被告高崇军、高金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被告高崇军、高金峰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承担着对劳务活动进行组织、指挥、监督和风险防控的义务,而在涉案劳务作业中,被告高崇军、高金峰未对原告白玉发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指示原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致使原告白玉发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发生事故受伤,对原告白玉发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白玉发与被告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且原告白玉发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白玉发的损失,被告水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玉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无安全防护措施的车辆回家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单方事故,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重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高崇军、高金峰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白玉发与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各自过错比例为50%、50%。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440.53元(57901.19元-4460.66元(已经报销)+7000元(二次手术费)];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30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4.36元/天[(11882+7962)÷365],误工费为14677.20元(270天×54.36元/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6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为54.3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545.84元(14天×2人×54.36元/天+166天×54.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赔偿金123572.80元(11882元/年×20年×52%);6、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7、辅助器具安装及维修费,原告首次安装辅助器具共花费3260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参照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原告白玉发安装假肢的类型、假肢的使用寿命、平均价格出具证明,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平均价格为28288元/件,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3-5年)及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更换假肢的次数为6次[(75周岁-47周岁)÷4年-1次],假肢安装费用为202328元(32600元+6次×28288元];维修费,参照淄博联康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用的5%,原告所需假肢维修费为40465.60元(32600元×4年×5%+28288元×4年×6次×5%),原告所需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共计275393.60元(32600元+202328元+40465.60元);8、首次安装假肢期间生活费2100(35天×2人×30元/天);9、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3500元(35天×2人×50元/天);10、司法鉴定费3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2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4149.9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应赔偿252074.99元(504149.97×50%),扣除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已向原告白玉发支付的41570元,被告高崇军、高金峰应赔偿原告白玉发21050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崇军、高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发各项损失共计210504.99元;
二、驳回原告白玉发对被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白玉发负担4465元,被告高崇军、高金峰负担283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白玉发负担1694元,被告高崇军、高金峰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曙光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