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石村镇辛桥。
法定代表人:徐建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刚,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饶水利公司”)、***、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中国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千,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蕾,被上诉人***、宋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中国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千,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水利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0月8日,广饶水利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约定:由广饶水利公司向中国四冶公司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供规格为C15砼、C20砼、C30砼,广饶水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9月18日,中国四冶公司共拖欠货款485255元。经多次催要,中国四冶公司至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广饶水利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85255元及逾期经济损失(损失以485255元为基数,自对账函次日起即2012年9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
中国四冶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了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了***,中国四冶公司与广饶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且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广饶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在原审中辩称,中国四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广饶水利公司主张***还钱无依据,没有还款的义务。
宋刚在原审中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宋刚担任材料员,负责材料收发及对账工作,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即使宋刚对广饶水利公司的付款义务存在,广饶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四冶公司承包了东营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广饶水利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砼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合同》。《砼供货合同》约定:广饶水利公司为中国四冶公司在东营澳亚牧场工程供应C15.C20.C25.C30混凝土,计量方式:供货量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砼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满500立方米由供方提供需方签字砼送货单结清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广饶水利公司加盖了“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国四冶公司加盖了“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负责人处由“孙祖义”签字。《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广饶水利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为中国四冶公司在东营澳亚牧场宿舍楼供应C15.C20.C25.C30混凝土,供货量的核实确认: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供方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对账和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为:按供方提供的有效结算依据,每壹仟立方米结算一次;若需方未按上述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则供方有权停止供料,他方也不得供料,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结算货款的0.3%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广饶水利公司加盖了“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预拌砼业务专用章”印章,中国四冶公司加盖了“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在负责人处有***签字。2012年9月20日,经对账,由***、宋刚为广饶水利公司出具尚欠765255元的对账函。后中国四冶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1月30日向广饶水利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80000元,至今尚欠广饶水利公司货款485255元。
另查明,***为中国四冶公司在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宋刚为中国四冶公司在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中国四冶公司在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施工中,向东营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发出的协调函、进度表等中均用了与广饶水利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广饶水利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广饶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国四冶公司提供了货物,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中国四冶公司欠广饶水利公司货款的数额,中国四冶公司应依约向广饶水利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广饶水利公司要求中国四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广饶水利公司要求中国四冶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期结算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中国四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其经济损失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国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中国四冶公司与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中国四冶公司提出:“四冶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了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7月7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8日、2011年1月29日广饶水利公司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收到的货款均系中国四冶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且从法院到东营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中国四冶公司承包了东营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对东营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即是与广饶水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的“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上能够证实涉案合同系广饶水利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签订,在该合同中签字的***、孙祖义均为中国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宋刚系其聘请的担任四冶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员,故宋刚亦为中国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宋刚在案件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故中国四冶公司提出的“四冶公司与广饶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中国四冶公司、宋刚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但是根据广饶水利公司最后一次收到中国四冶公司支付的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因此广饶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款485255元及经济损失(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国四冶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宋刚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撤销原判。一、原审法院对于广饶水利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印章问题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两份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员身份认定错误。孙祖义系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而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宋刚系***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对付款问题的认定错误。部分进账单上显示的“出票人”为上诉人,该部分款项实际上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货物,经对账确认了拖欠的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向上诉人供货的单据。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凭证中显示付款人系“徐建祥”,其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材料交接单、材料使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后,向***交接现场部分材料,又因业主要求修建临时道路又向***借用材料,两份清单均由***材料员宋刚签署。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汇总表各一份。***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94号案件中提交过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分包给了***。
证据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明确记载***是青岛广军劳务建筑公司员工,并于2011年8月23日代表青岛广军劳动公司承包上诉人泰山会展中心项目的部分工程。证明:***非上诉人员工。其与广饶水利公司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与上诉人无关,仅是个人行为。宋刚受聘于***,其行为也只能代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
证据四、(2015)黄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就本案所涉工程以承包方身份在青岛市黄岛区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认可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后分包给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在该案中的主张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宋刚均不是上诉人员工,两人与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行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工程款仅剩111028.48元。
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项目分包给***,恰恰证明“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上诉人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的印章是同一印章。并且代表上诉人签署材料使用单的衣京波是供货合同的签订人之一,足以证明衣京波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广饶水利公司主张不知道青岛正东建设集团公司的存在,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广饶水利公司。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宋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广饶水利公司。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因宋刚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故未对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泰安市中国四冶第一工程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衣京波、孙祖义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上诉人工作人员名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衣京波、孙祖义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四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2年2月8日,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及履行期间的情况。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载明衣京波、孙祖义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两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是职务代理,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广饶水利公司。
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和宋刚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因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宋刚在东营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材料交接和使用情况所发生的表格,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上加盖有“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其对于该印章与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否一致并未否认,亦未申请鉴定,故可以认定该印章系上诉人所有并使用。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并不能证明***仅为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因该判决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及***对此均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上诉人中国四冶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中国四冶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泰安市会展中心工程招标文件的复印件一页(第35页)。证明:该文件上的印章与本案中上诉状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其认为本案属于无效上诉。并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0日的《砼供货合同》上加盖有“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有孙祖义的签字,联系人处有衣京波的签字;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上也加盖有上述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中国四冶公司所有并使用,在2010年11月16日的《混凝土浇灌报验申请表》上加盖该印章并由孙祖义签字;结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交接单上亦加盖有该印章。故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国四冶东营澳亚现代牧场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中国四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东营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正确,认定上诉人中国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饶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加盖有上述印章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的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且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虽然主张每次都是将款项支付给***后,再由***向被上诉人支付,但加盖有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凭证专用章,日期为2010年7月7日、9月17日的两份进账单均载明出票人是上诉人,收款人是广饶水利公司,能够认定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仅为出票人,从未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上诉人,但对上述两份单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岛正东建设集团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故广饶水利公司应向***要求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与青岛正东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其作为具体施工人与中国四冶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工程款的拨付情况与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不能等同;三、广饶水利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中国四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至于其与***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广饶水利公司。因***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并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做出了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和利息并无不当。***认可其于2014年1月30日向广饶水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建祥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邮寄的《案件情况说明》及中国四冶公司向该所出具的《确认函》一份,载明中国四冶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于大千、郭春蕾律师代理上诉案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起草了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交由中国四冶公司加盖公章。由上诉人财务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共同办理了上诉手续并交纳了上诉费用。因中国四冶公司自认上诉状中的公章系公司加盖且上诉内容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亦出具情况说明,故中国四冶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于***要求对上诉状上所加盖的中国四冶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9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