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112执517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
被执行人: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西山机械厂厂房场地,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871394504。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也即为个人独资企业。现本院已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元,该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1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5元、保全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