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与范民、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赣0112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92年8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煌辉,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范民,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民市蓬江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公司)。地址: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西山机械厂厂房场地,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871394504。

法定代表人:范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范民、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煌辉、被告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0元、误工费4937元、护理费493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7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60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开办的工厂做事,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致原告左手受伤,该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定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付清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90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民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225元,被告南昌鑫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金华

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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