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北神学院,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森林路109号。
负责人:史爱军,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洪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洪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于洪市政公司与东北神学院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一法院对工程价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是东北神学院单方委托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东北神学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是固定总价是预算造价;于洪市政公司完成的是部分工程项目,是依据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理的;工程完工汇总表没有我方盖章,我方不予认可;于洪市政公司起诉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以及薛某出庭时对造价的推算数额相差很大;在造价评估过程中已经通知于洪市政公司参加,但是于洪市政公司没有认可;一审明确说明对于不认可部分可以另诉。
于洪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提请法院判令东北神学院支付工程欠款5485416.72元,及利息100000.00元;由东北神学院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东北神学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提请法院判令于洪市政公司承担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30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由于洪市政公司承担反诉费及司法鉴定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于洪市政公司与东北神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列明工程名称: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东北神学院(沈阳市浑南区森林路109号);工程内容:第一部分,道路、停车场、方砖、边石;第二部分,休闲广场、篮球场、绿化、庭院基础设施、护栏;承包范围:按照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885416.72元,其中第一部分2346337.92元,第二部分4539078.80元;付款方式:2016年10月30日前付工程款40%,2017年10月30日前付工程款40%,2018年10月30日前付工程款20%;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保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注明合同订立时间,于洪市政公司强调该合同系施工结束并且“结算”之后签订,该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设计图纸或者书面设计方案。于洪市政公司施工期间,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与东北神学院项目负责人薛某、刘永签署《工程量完成备注表》24页,注明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又由薛某、刘永、刘宪林签署道路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和土建(景观工程)工程量明细各1页,以及《东北神学院工程完成汇总表》1页,其中道路工程明细列明工程款合计3034222.72元,土建(景观工程)明细列明工程款合计2579694.00元,汇总表列明工程款合计6885416.72元(道路、土建工程明细列明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以及24页备注表显示的金额之和)。于洪市政公司完成施工后,东北神学院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由于东北神学院没有向于洪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洪市政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由于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东北神学院于2016年委托义博信公司,针对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19日,由甲方东北神学院项目负责人薛某、乙方于洪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签署《东北神学院“绿化道路”工程复核情况报告》,注明(原文)“参加人员:甲方宋亮、明哲、蔡红梅、薛某,乙方绿化工程部负责人。在2016年12月19日上午,院方四人和乙方负责人将乙方所承担的全部工程巡视核对一下,乙方称在整个工程中没有任何图纸,具体情况如下:1、吊塔尖:十字架(四个围塔、一个主塔)。用料槽钢、角钢、铁板,高12米;2、平土:运土(教堂后面篮球场);3、砸混凝土:(教堂后面篮球场);4、挖消防管道工程:教堂正门旁、超市门前到洗浴中心门前,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对接;5、平运出多余土:(两会门前右面,过去老车道);6、拆墙、砌墙,返工华夏的墙(两会门前右侧往里面砌);7、砌墙:小停车场到配电站后面的墙;8、挪大石头:(露天体育场护坡);9、砸花坛:两会门前返工的,砌、砸;10、砸墙、砌墙(外球场接一层护坡);11、砌消防井:(教堂门前楼梯左侧下面);12、砸防水坡:钟楼旁边卫生间四围;13、体育场、教堂侧面多余土排出:室外体育场到超市;14、砌神学院石碑底部方台:在华夏假树左面;15、广场护坡下堵洞口:停车场到外围堵洞;16、砌墙、拆墙:教堂左侧拐弯的地方(祷告中心)到配电站;17、砌墙:残疾人通道、二次再建;18、拆方砖、拆草坪砖,教堂后半圈,方砖在洗浴门前,挖消防沟,停车场地面不平也挖点;19、砌楼梯台阶:两会门前,反复修建;20、铺草坪:超市门前,省两会门前,教堂前,钟楼;21、公园椅:25个。当时说院校没钱,所以乙方垫资购买;22、垃圾箱:10个。当时说院校没钱,所以乙方垫资购买;23、体育场护栏:四围铁护栏;24、挪树:老收发室后面的桃树挪到右侧;25、地面:停车场到主路——市政道路连接。以上资料经双方认可,以后不再增减任何资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署复核情况报告后,义博信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8号《东北神学院沥青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认定报告)》,该报告仅对沥青道路工程进行造价认定,认定范围:经院方认定范围内的新建沥青道路和原有道路沥青盖被,认定金额为:791873.04元,该报告认定说明强调:如果双方能够共同认定道路结构层具体做法,工程造价再作相应调整。因为无地形图纸而未考虑土方工程量,待双方提供有效依据再另行计入;义博信公司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256号《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造价认定报告》,该报告仅对除沥青道路工程以外不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认定,认定金额为:185888.97元。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东北神学院提出就于洪市政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整体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同时就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停车场、场地地砖和火烧板铺设、篮球场地面铺设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东北神学院的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案涉工程没有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无法确定鉴定标准和依据为由,未能接受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北神学院将该院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发包给于洪市政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洪市政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东北神学院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的情况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和应付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于洪市政公司强调该公司与东北神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施工结束后补签,合同列明的6885416.72元价款为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但是于洪市政公司仅提交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和东北神学院项目负责人薛某、刘永签署的工程量完成备注表、工程完成汇总表,以此作为合同价款的形成依据,没有提供经过合同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详尽完备的验收报告或者结算审定材料,无法证实东北神学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并且认可应付工程款6885416.72元,而且案涉工程系由于洪市政公司全部垫资完成施工,该公司亦未出示购置建材、设备投入、人工费用等项资金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于洪市政公司主张巨额价款的合理性,该公司诉求工程款数额为5485416.72元,明确表示东北神学院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即于洪市政公司起诉认可工程款金额为5885416.72元,与所谓合同价款相差1000000.00元,该公司申请传唤的证人薛某陈述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的费用“如果按照当时现钱推算大概将近400万元”,均可反映合同约定价款6885416.72元并非双方最终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后,东北神学院委托义博信公司针对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义博信公司审定“东北神学院新建沥青道路和原有道路沥青盖被”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91873.04元,期间于洪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签署《东北神学院“绿化道路”工程复核情况报告》,就该公司承包项目中的25项施工内容予以确认,义博信公司据此审定除沥青道路工程以外不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5888.97元,于洪市政公司知晓并且派员参与东北神学院的委托评估鉴定,义博信公司的2份认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即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目前能够得到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977762.01元,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东北神学院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应当向于洪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7762.01元,并且自2018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于洪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义博信公司的认定报告仅就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内容进行审核,未对道路结构层具体做法、土方工程量以及双方没有确认的施工内容作出认定,而且东北神学院庭审陈述“主要是考虑到虽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和造价结算,但于洪市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在100万元以上,所以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义博信公司审核认定的977762.01元工程款系于洪市政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部分价款,于洪市政公司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就977762.01元工程款之外未经共同确认的工程对应价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东北神学院反诉要求于洪市政公司承担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的依据标准以及该学院已经实际支出修复费用,对东北神学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北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7762.01元;二、被告东北神学院应当以57776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北神学院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东北神学院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8.00元,由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5633.00,由东北神学院承担5265.00元;反诉费2900.00元,由东北神学院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洪市政公司与东北神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于洪市政公司现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东北神学院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确定。
关于于洪市政公司主张使用合同列明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问题。合同中列明最终结算金额为6885416.72元,但于洪市政公司主张作为合同价款依据的工程量完成备注表、工程完成汇总表上,没有东北神学院的盖章,无法证明东北神学院对6885416.72元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另于洪市政公司诉请判令东北神学院支付工程欠款5485416.72元,东北神学院支付400000元的工程款属实,故于洪市政公司认可工程款金额为5885416.72元,与合同列明金额有1000000.00元的差额,故6885416.72元的金额并非双方最终认定的工程价款。
关于义博信公司审定的相关工程造价能否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后,东北神学院委托义博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东北神学院新建沥青道路和原有道路沥青盖被”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91873.04元。在此期间,于洪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在《东北神学院“绿化道路”工程复核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了其中25项的施工内容,义博信公司据此审定除沥青道路工程外,不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85888.97元,且对于该份委托鉴定,于洪市政公司派出人员参与,故案涉工程中目前能够得到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977762.01元,义博信公司审定的相关无争议工程造价可以作为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最重要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洪市政公司不能提供购置建材、设备投入、人工费用的支出凭证。
综上,双方目前能够得到确认的部分无争议工程价款数额为977762.01元,东北神学院已支付4000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77762.01元。对于双方未确认的977762.01元以外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于洪市政公司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于洪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3元,由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纪力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