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神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森林路109号。
负责人:史爱军,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洪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目前能够得到确认的部分无争议工程款数额为977,762.01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并未结合真实形成的、薛泰履行职务行为确认后签订的《工程量完成备注表》、《东北神学院工程完成汇总表》和东北神学院事后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案涉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薛泰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是其接受东北神学院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理应由东北神学院承担。补签合同同时具备最终结算效力,《东北神学院工程完成汇总表》中合计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完全一致,且由东北神学院加盖公章确认,该补签合同已经具备价款结算书性质,表明东北神学院经前期工程计量后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综上,于洪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北神学院提供材料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补签问题,于洪市政公司单方的说法并无证据证明。于洪市政公司认为具备最终结算效力的补签合同所载工程总价款为6,885,416元,高于其在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实际认可的5,855,416元,反映出该合同记载的价款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造价。义博信造价公司的审核结论真实有效,在于洪市政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价款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内容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于洪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洪市政公司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且东北神学院已向其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洪市政公司主张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记载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工程总价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金额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价款总额。但上述合同中的价款金额比于洪市政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欠款高出100万元,并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且于洪市政公司所提供据以确定合同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上亦无东北神学院的盖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洪市政公司的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已确认无异议的工程价款以外的其他工程价款,于洪市政公司可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于洪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