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7910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张淑云,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
被告:姚德全,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张淑云、***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德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填埋姚家村西养鱼坑塘处废弃污染物,恢复由政府职能部门规批的养鱼坑塘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12月期间“知悉”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向姚家村西养鱼坑塘地处排放废弃生活、建筑、工业垃圾时,无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排放证,无排放场地验收人员签验的无污染物依据。排放的垃圾经法定部门检测(按二类土壤标准),重金属、酸碱度(PH)超标,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废弃垃圾构成严重污染必须清除恢复坑塘原状。被告姚德全2009年5月至2012年任村主任期间未向“政府职能部门”报批姚家村西“百余亩”养鱼坑塘己废弃;未将村西“百余亩”养鱼坑塘申办复耕;利用管理村集体财务之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违法违规私自支用村集体资金购废弃垃圾将村西养鱼坑塘填埋,所填垃圾经化验检测重金属严重超标,造成村西坑塘污染废弃。综上事实,本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涉案鱼塘土壤被污染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本案四原告并非该鱼塘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个人权益并未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故本案四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云、***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