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69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连荣,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德全,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连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德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7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连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14民初79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村干部为套取村集体资金对原养鱼坑塘承包人百般刁难,威逼恐吓,使得承包人无法继续承包养鱼用地,此案经于洪区法院,市法院调解姚家村集体作出了经济赔偿,造成百余亩养鱼坑塘不能继续养鱼,废弃至今无人承包。2.原村官未经村民讨论,通过利用成立的股份公司对外签订了填埋坑塘合同。购买填埋的垃圾、残土、污染物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按二级土样对比取样化验重金属PH值严重超标。3.此案涉嫌挪用集体资金与百余亩坑塘严重污染,必须由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来下定论。4.坑塘处已废弃10年有余,现无人承包属集体所有,作为上诉人(姚家村民)有权提起诉讼,每个村民都有对侵害土地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鱼池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根据村里和我们的协议书,要求土质必须是好土,有一定要求,我们严格按照协议书执行,当时村里安排人对此进行监督,不达标不给验收打款。2008年土地回填,到现在已经10多年了。通过这些年的土地沉降,下雨等原因,形成坑洼,与我们无关。旁边有个石材城,对土地也有一定影响。
被上诉人姚德全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诉争的养鱼坑塘在2005年以前承包,由于多种原因,合同期满后承包人不再继续承包鱼池,闲置多年。2008年为了搞活经济,加强村委会经营职能,维护村民利益,村里协商后决定将鱼池填平,对外发包增加村集体收益。2008年姚家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洪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养鱼池填平协议。2017年全体村民以户为单位表决,同意该地块儿承包权落实给2004年8月31日以后出生的儿童,该地也只能落实地权,不能落实地块儿。2020年通过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将该地块儿进行了竞价发包,为村集体创收,2021年与现任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土地经营流转合同。综上,被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但不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如村民对村委会擅自处分集体财产行为不服的,半数以上村民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所以四原告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
***、***、***、于连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姚德全、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清除填埋姚家村西养鱼坑塘处废弃污染物,恢复由政府职能部门规批的养鱼坑塘原状;2.姚德全、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连荣以涉案鱼塘土壤被污染为由,要求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德全恢复原状,但本案***、***、***、于连荣并非该鱼塘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个人权益并未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故本案***、***、***、于连荣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于连荣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德全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块在2017年经全体村民以户为单位表决,同意将该地承包权落实给2004年8月31日以后出生的儿童,该地只能落实地权,不能落实地块。之后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拟对外发包,并于2021年5月10日与现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该地块已经发包成功。所以新的承包人在其承包期间内享有对该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四位上诉人并非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不具备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于连荣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连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崔潇予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