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北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98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39495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刁东阳,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北神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110102777795164W,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森林路109号。

负责人史爱军,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殊,系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洪市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北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东北神学院提起反诉,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刁东阳,被告东北神学院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于洪市政公司诉称,东北神学院因为需要建设“新校区道路、停车场、边石、方砖、休闲广场、篮球场、绿化、庭院基础设施、护栏”,双方经过磋商于2015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于洪市政公司按照东北神学院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东北神学院只向于洪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于洪市政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东北神学院总是无理推脱。提请法院判令本诉被告东北神学院支付工程欠款5,485,416.72元,及利息100,000.00元;由本诉被告东北神学院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诉被告东北神学院辩称,第一、于洪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东北神学院并不拖欠5,485,416.72元工程款。1、于洪市政公司仅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而且工程施工完成后,该公司没有提交施工竣工图,也没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东北神学院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没有形成决算协议;2、2016年12月6日,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博信公司)对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12月19日,于洪市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宪林与东北神学院根据义博信公司现场勘查提出的问题,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并且共同签字形成《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工程复核情况报告》,该复核报告确认2项内容: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没有图纸;于洪市政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总计涉及25个项目。复核报告提交给义博信公司,并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7年8月25日作出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256号《工程造价认定报告》,2份报告确认于洪市政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造价为977,762.01元,2份报告已经送达于洪市政公司,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以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东北神学院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577,762.01元。第二、于洪市政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公司应当承担修复义务。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停车场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场地没有进行基础施工,仅在土层表面铺设沥青,造成停车场雨季塌方,虽然于洪市政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是仅将塌方部分重新铺设沥青,没有实质性改变停车场基础不合格的事实;另有不合格的工程:会议室门前石板、台阶铺设工程使用的地砖和火烧板均为劣质产品;篮球场地面铺设工程没有进行基础施工,仅将原有土层平整后简单铺设水泥。上述不合格工程,于洪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反诉原告东北神学院诉称,该学院与于洪市政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洪市政公司承建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于洪市政公司完成部分施工项目。2016年12月19日,于洪市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宪林与东北神学院根据义博信公司现场勘查提出的问题,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并且共同签字形成《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工程复核情况报告》,确认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共计25项。于洪市政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中,停车场属于不合格工程,场地没有进行基础施工,仅在土层表面铺设沥青,造成停车场雨季塌方,于洪市政公司事后进行了维修,仅是将塌方部分重新铺设沥青并且擅自改成“梯田状”,没有对停车场不合格的地基基础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整改。另外,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场地地砖和火烧板铺设工程、篮球场地面铺设工程均属不合格工程。提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于洪市政公司承担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30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由反诉被告于洪市政公司承担反诉费及司法鉴定费用。

反诉被告于洪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东北神学院的反诉请求,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而且是在东北神学院相关负责人的监督和指示下完工,并且是结算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没有建设施工图纸,于洪市政公司是按照东北神学院指示进行的施工,该学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变更、增项,而且该项目地处偏远,施工难度极大,人员、运输和施工成本较一般工程高出许多,于洪市政公司按照东北神学院指示完成的工作量,经过东北神学院验收与结算才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未完工或者不合格的情况,东北神学院提出的雨季塌方情况,是工程未完工时的情况,于洪市政公司按照东北神学院的整改意见对施工场地进行修复,目前该工程处于完工状态,并且效果良好,东北神学院已经接收使用该项目,一直未发生该学院提出的不合格事项。

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东北神学院确认的《东北神学院工程完成汇总表》1页、《工程量完成备注表》26页,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于洪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东北神学院的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无施工图纸,而且全部费用由于洪市政公司垫资,于洪市政公司在东北神学院指示下完成项目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完成备注表》,经双方依据工程量及市场价格核算形成汇总表,竣工验收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885,416.72元,结算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核算完成的价格约定为工程价款,并且约定付款方式为2016年10月30日前付40%工程款,2017年10月30日前付40%工程款,2018年10月30日前付2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东北神学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2、申请传唤被告东北神学院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于洪市政公司与东北神学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合同价款的确认情况。

被告东北神学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义博信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审核问题汇报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北神学院委托义博信公司对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勘察鉴定,义博信公司就鉴定存在的问题要求原、被告予以解决;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共同确认的《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工程复核情况报告》1份,用以证明根据义博信公司汇报函要求,原、被告对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复核,确认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图纸,已经完成工程涉及25个项目[以上两份证据附于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256号工程造价认定报告内];

义博信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认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沥青道路工程造价审核数额为791,873.04元;

义博信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256号《工程造价认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造价数额为185,888.97元;

2、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停车场塌方现场实景录像光盘1张、实景照片3张,用以证明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停车场工程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路基和底层等基础工程偷工减料,造成雨季路面大面积塌方;

3、被告东北神学院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刘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刘永只是协助薛某从事辅助性工作,对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知晓,薛某让其在《工程量完成备注表》上签字,刘永只是碍于情面才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市政公司与被告东北神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列明工程名称: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东北神学院(沈阳市浑南区森林路109号);工程内容:第一部分,道路、停车场、方砖、边石;第二部分,休闲广场、篮球场、绿化、庭院基础设施、护栏;承包范围:按照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885,416.72元,其中第一部分2,346,337.92元,第二部分4,539,078.80元;付款方式:2016年10月30日前付工程款40%,2017年10月30日前付工程款40%,2018年10月30日前付工程款20%;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保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注明合同订立时间,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强调该合同系施工结束并且“结算”之后签订,该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设计图纸或者书面设计方案。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施工期间,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与被告东北神学院项目负责人薛某、刘永签署《工程量完成备注表》24页,注明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又由薛某、刘永、刘宪林签署道路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和土建(景观工程)工程量明细各1页,以及《东北神学院工程完成汇总表》1页,其中道路工程明细列明工程款合计3,034,222.72元,土建(景观工程)明细列明工程款合计2,579,694.00元,汇总表列明工程款合计6,885,416.72元(道路、土建工程明细列明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以及24页备注表显示的金额之和)。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东北神学院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由于被告东北神学院没有向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洪市政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被告东北神学院于2016年委托义博信公司,针对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19日,由甲方东北神学院项目负责人薛某、乙方于洪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签署《东北神学院“绿化道路”工程复核情况报告》,注明(原文)“参加人员:甲方宋亮、明哲、蔡红梅、薛某,乙方绿化工程部负责人。在2016年12月19日上午,院方四人和乙方负责人将乙方所承担的全部工程巡视核对一下,乙方称在整个工程中没有任何图纸,具体情况如下:1、吊塔尖:十字架(四个围塔、一个主塔)。用料槽钢、角钢、铁板,高12米;2、平土:运土(教堂后面篮球场);3、砸混凝土:(教堂后面篮球场);4、挖消防管道工程:教堂正门旁、超市门前到洗浴中心门前,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对接;5、平运出多余土:(两会门前右面,过去老车道);6、拆墙、砌墙,返工华夏的墙(两会门前右侧往里面砌);7、砌墙:小停车场到配电站后面的墙;8、挪大石头:(露天体育场护坡);9、砸花坛:两会门前返工的,砌、砸;10、砸墙、砌墙(外球场接一层护坡);11、砌消防井:(教堂门前楼梯左侧下面);12、砸防水坡:钟楼旁边卫生间四围;13、体育场、教堂侧面多余土排出:室外体育场到超市;14、砌神学院石碑底部方台:在华夏假树左面;15、广场护坡下堵洞口:停车场到外围堵洞;16、砌墙、拆墙:教堂左侧拐弯的地方(祷告中心)到配电站;17、砌墙:残疾人通道、二次再建;18、拆方砖、拆草坪砖,教堂后半圈,方砖在洗浴门前,挖消防沟,停车场地面不平也挖点;19、砌楼梯台阶:两会门前,反复修建;20、铺草坪:超市门前,省两会门前,教堂前,钟楼;21、公园椅:25个。当时说院校没钱,所以乙方垫资购买;22、垃圾箱:10个。当时说院校没钱,所以乙方垫资购买;23、体育场护栏:四围铁护栏;24、挪树:老收发室后面的桃树挪到右侧;25、地面:停车场到主路——市政道路连接。以上资料经双方认可,以后不再增减任何资料”。原、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复核情况报告后,义博信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8号《东北神学院沥青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认定报告)》,该报告仅对沥青道路工程进行造价认定,认定范围:经院方认定范围内的新建沥青道路和原有道路沥青盖被,认定金额为:791,873.04元,该报告认定说明强调:如果双方能够共同认定道路结构层具体做法,工程造价再作相应调整。因为无地形图纸而未考虑土方工程量,待双方提供有效依据再另行计入;义博信公司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辽义博信价询字(2017)第256号《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造价认定报告》,该报告仅对除沥青道路工程以外不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认定,认定金额为:185,888.97元。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东北神学院提出就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整体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同时就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停车场、场地地砖和火烧板铺设、篮球场地面铺设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被告东北神学院的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案涉工程没有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无法确定鉴定标准和依据为由,未能接受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神学院将该院道路、绿化、庭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东北神学院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的情况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和应付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强调该公司与被告东北神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施工结束后补签,合同列明的6,885,416.72元价款为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但是于洪市政公司仅提交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和东北神学院项目负责人薛某、刘永签署的工程量完成备注表、工程完成汇总表,以此作为合同价款的形成依据,没有提供经过合同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详尽完备的验收报告或者结算审定材料,无法证实东北神学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并且认可应付工程款6,885,416.72元,而且案涉工程系由于洪市政公司全部垫资完成施工,该公司亦未出示购置建材、设备投入、人工费用等项资金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于洪市政公司主张巨额价款的合理性,该公司诉求工程款数额为5,485,416.72元,明确表示东北神学院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即于洪市政公司起诉认可工程款金额为5,885,416.72元,与所谓合同价款相差1,000,000.00元,该公司申请传唤的证人薛某陈述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的费用“如果按照当时现钱推算大概将近400万元”,均可反映合同约定价款6,885,416.72元并非原、被告最终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后,被告东北神学院委托义博信公司针对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东北神学院道路、绿化、庭院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义博信公司审定“东北神学院新建沥青道路和原有道路沥青盖被”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91,873.04元,期间于洪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刘宪林签署《东北神学院“绿化道路”工程复核情况报告》,就该公司承包项目中的25项施工内容予以确认,义博信公司据此审定除沥青道路工程以外不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5,888.97元,于洪市政公司知晓并且派员参与东北神学院的委托评估鉴定,义博信公司的2份认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即于洪市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目前能够得到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977,762.01元,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东北神学院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应当向于洪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7,762.01元,并且自2018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于洪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义博信公司的认定报告仅就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施工内容进行审核,未对道路结构层具体做法、土方工程量以及双方没有确认的施工内容作出认定,而且被告东北神学院庭审陈述“主要是考虑到虽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和造价结算,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在100万元以上,所以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义博信公司审核认定的977,762.01元工程款系原告于洪市政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部分价款,于洪市政公司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就977,762.01元工程款之外未经共同确认的工程对应价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东北神学院反诉要求原告于洪市政公司承担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的依据标准以及该学院已经实际支出修复费用,本院对东北神学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7,762.01元;

二、被告东北神学院应当以577,76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北神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东北神学院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8.0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5,633.00,由被告东北神学院承担5,265.00元;反诉费2,900.00元,由被告东北神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姝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