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4978号
原告:马丽英,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马丽英、***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跟着***(***的父亲)给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原告马丽英主要负责后勤的管理、采购及做饭等,原告***主要负责协助***及被告沈阳市于洪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总(***)的现场管理及跟着工人一起施工,工资每年年末时一起结算。2017年11月,张耀宗因生病去世,由其儿子***接手。在年末时,按2016年标准给工人结算的工资,二原告2016年的工资为5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利息。被告***的父亲在2017年4月份查出有病便开始治疗,工程的活也就不干了。同时要求二原告回家,不再雇佣二原告在工地干活。2017年11月,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没有接手其父亲之前的工程,因此被告不应支付二原告工资。其次,二原告是被告***的岳父岳母,因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感情已经破裂,故二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工作隶属关系,对欠工资一说,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另外,此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现有另一被告的答辩来看,该欠款行为系其亲属关系破裂所产生的家庭纠纷,与我司更无任何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出庭核对,证人的身份为原告的亲属和邻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丽英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主张其于2007年跟随***的父亲张耀宗干零活,但2017年未向其支付工资。2017年11月14日,张耀宗死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合同,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出庭核对,证人的身份为原告的亲属和邻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相反,***提交的证人证言记载,***并未在工地工作也未承接工地工作。综上,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丽英、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12元,减半收取580.56元,由原告马丽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