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2633946Y。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怡珩,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向锋,总经理。
第三人:向锋,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邢玉珍,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向云忠,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复议申请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向锋、邢玉珍、向云忠为该院(2010)新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向锋、邢玉珍、向云忠为本院(2010)新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该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20)鲁039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此次,异议人再就同一事项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在(2020)鲁0391执异88号案件中申请追加向锋、邢玉珍、向云忠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又撤回了异议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此次,异议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申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对异议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执异66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向锋、邢玉珍、向云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的(2010)新执字第409号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3年第三人向锋、邢玉珍、向云忠出资组建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三名第三人系该公司股东。根据验资报告书记载,第三人向锋以价值90万元的挖掘机实物出资,2003年5月28日交付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保管人邢玉珍,邢玉珍与向锋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9年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上述三股东未组织清算,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价值90万元的挖掘机下落不明,其行为是主观恶意的逃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时形式审查,损害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院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追加三名股东的请求依法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异议卷宗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复议申请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应否进行审查。首先,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针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要求针对同一执行行为的异议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目的在于防范和限制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重复启动异议程序拖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但是该异议并非当事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并由法院准许撤回申请后,可以再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执异66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强
审 判 员 孙广学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高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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