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异10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镇镇政府驻地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263394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0年12月12日,汉族,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被申请人:***,女,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被申请人:***,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10)新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为(2010)鲁0391执4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于2010年6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3年被申请人**、***、***出资组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三名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异议人获悉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9年2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名被申请人作为股东未保护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向贵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新执字第409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以实物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90%;***以货币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以货币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投资实物为挖掘机,于2003年5月29日移交给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由***保管。该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2010)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新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公司吊销情况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保管**的实物出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无偿接受了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淄博汇济实业有限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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