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2638号
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宋丞(实习),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顺,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5,266.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接了大冶市尹家湖水源保护绿化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后因项目资金投入大、工期紧,遂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北区的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9月出借给被告3,000,000.00元向工程业主单位缴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8月按约完成了绿化工程项目。2016年7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收入为22,076,014.32元,同时考虑到被告逾期近十个月才退还原告上述出借的3,000,000.00元,被告同意减收部分管理费和税费。经结算,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62,484.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907,218.00元,余款655,266.78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公司将北区工程分包原告施工是事实,但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0,522.4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55,266.7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总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款为22,076,014.32元,扣除了部分管理费和税费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提交201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总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经双方重新结算原告工程款为22,076,014.32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440,522.40元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在2018年1月7日重新进行了结算,应以重新结算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先后两次进行了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卫华均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名确认,2018年1月7日的结算应视为对2016年7月29日结算的变更和补充,应以2018年1月7日的结算单来确认双方的结算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的结算单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7日的结算单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承接大冶市尹家湖水源保护绿化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后因项目资金投入大、工期紧,决定将该工程北区的施工(工程量约占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该款2015年2月偿还原告)。2014年3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大冶市尹家湖水源保护绿化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北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大冶市尹家湖水源保护绿化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北区)由乙方承包施工,并由乙方养护,直至移交给业主为止,期间养护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工程的全部结算(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财务开出发票收款,收入进入甲方结算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乙方提供与工程施工数量及价款相符的正规发票,由甲方财务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并收回全部工程款后由甲方和乙方进行结算,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垫资,按工程收入收取2%管理费,税费由乙方承担(经审计后因工程变更、签证、超出约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部分,甲方按8%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税费、管理费甲方在每次工程回款中按其规定的比例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机械设备如需甲方提供,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提供,按协商价格结算,每次工程结算(进度款)后,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收回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8月按约完成了北区绿化工程项目。2016年7月29日,双方初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收入为22,076,014.32元,本次按工程收入的80%支付工程款17,660,811.46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共计1,352,725.54元,应付工程款16,308,085.92元,扣减已付款16,160,804.00元,应付工程款余额为147,281.92元。201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收入为22,076,014.32元,扣除管理费620,220.23元、税费1,070,686.69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385,107.4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9,940,385.00元及扣减河口苗木款4,200.00元,应付工程款余额为440,522.4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0,000.00元,下欠180,522.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冶市尹家湖水源保护绿化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北区)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80,522.40元未付,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522.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5,266.78元,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180,52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77.00元,由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负担3,751.00元,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负担1,4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