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2民初2955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加明,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华,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其赔偿金21,000元;二、判令被告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其入职园林公司,在河口基地从事餐饮工作,2017年春节前被辞退。园林公司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均由园林公司安排,已工作七年之久,早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园林公司无故辞退其,其多次要求继续工作。2019年园林公司同意其继续工作,工作一年后其又被辞退。2020年10月园林公司通知其继续工作,从事路桥修理,四个月后,再次被辞退,直至现在。2021年7月7日,其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元,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河口基地从事餐饮工作,一直干到2015年元月,每天上班一日三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2015年元月以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时不上班,以后听通知要求上班。2016年、2017年每年又被通知去做饭,只是没有连续去做,有时一年工作几个月,直至2020年8、9月两个月做完后又被通知不去做了。原因是没有人做事,所以就不需要做饭的。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而成讼。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2017年以前,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即使***认为是劳动关系,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早已超过,应依法驳回起诉;二、2019年以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与***之间仍为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起,***至园林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河口花木基地,从事每日餐饮工作至2015年1月;2016年6月起至2017年初,***应园林公司通知每年前往从事餐饮工作几个月;2017年春节前,***被园林公司辞退;2019年期间,因工作季节性需要,***收到园林公司通知开始从事花卉种植工作,工作时间为两个月;2020年8月至9月期间,***收到园林公司通知继续从事花卉种植工作。2021年7月7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黄劳人裁字第14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工作时间具有季节性、临时性以及不确定性,园林公司与***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以当年一定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关系,而每年的工作任务完成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自2020年9月期间最后一次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届满而终止,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主张园林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玲
书 记 员 刘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