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1304号
原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06816255D,住所:湖北省**市**大道13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盖,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方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8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后续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费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恢复承租土地原状并腾退场地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桥北岸收费站南侧576平方米土地租赁给乙方建设汽车修理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租赁期内年租金1.2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如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个月后仍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或看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租赁土地,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2月1日,被告共差欠原告租金1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实,被告欠原告四年的租金4.8万元属实,但是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期内的4.8万元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续租,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对土地占有使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自原租赁合同期满就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满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在租赁合同期内,经原告同意,在租赁土地新建了建筑物和设施,现租赁早已到期,但原告未给予补偿,按《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对被告添置建筑物的损失进行补偿,但原告至今未给予补偿,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园***公司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园***公司将位于**大桥北岸收费站南侧576平方米土地(附租用土地图)租赁给***建设汽车修理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租赁期内年租金1.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租赁面积向**园***公司交纳当年的租金,以后租金一年一付(即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年租金)。第二条约定:由于国家政策有重大调整,需要收回租赁的土地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出,***所受损失,经双方核实后,由**园***公司协助***向征用方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条约定:***在租赁土地上构建的固定建筑物,其在合同期内有使用权,退租后产权归**园***公司所有;如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个月后仍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园***公司向***移交了出租的土地。四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也未再实际占用该土地。同时,***对四年租金共计4.8万元分文未向**园***公司支付,**园***公司亦未持续向***催收。现**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园***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信息资料、《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园***公司主张原租赁期限内租金4.8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二是**园***公司主张原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是否有事实根据;三是**园***公司是否应对***在租赁期限内添置的建筑物及设施予以补偿。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园***公司主张原租赁期限内租金4.8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园***公司认为,双方在201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且租赁的土地实际使用人仍是***原出租的商铺经营者,同时,***要求对其建造物进行补偿,也可以证实其在实际租赁该土地,因此前述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则认为,2010年双方租赁合同期满至今,**园***公司也没有向其主张该4.8万元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园***公司主张双方在201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故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但***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园***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系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同时,**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法定事由,故应认定**园***公司主张原租赁期限内租金4.8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第二,关于**园***公司主张原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园***公司主张双方在201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应支付原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的租金。***则主张**园***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使用该租赁的土地至今,**园***公司要求其支付后期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否认**园***公司关于双方在201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的主张,**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应认定**园***公司主张原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关于**园***公司是否应对***在租赁期限添置的建筑物及设施予以补偿的问题。**园***公司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物在退租后产权归**园***公司所有,故不应对***在租赁期限添置的建筑物及设施予以补偿。***则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补偿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浠水散花滨江新区正在征收,按约定要给予征收补偿,合同期满后,其就补偿问题找过**园***公司的负责人要求予以处理,但一直没有给予处理。现**园***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主要是有利于政府征收,如征收是事实的话,按合同约定,应当给予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补偿问题,前提条件是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且**园***公司只负协助***向征收单位要求补偿的义务,没有直接向***进行补偿的义务。同时,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建筑物在退租后产权归**园***公司所有,不存在对***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另外,***的该项主张是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独立请求,且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关联,应该通过反诉提出,或者另案主张。现***没有就该项请求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园***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园***公司和***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期满后即终止,解除权已消灭;前述合同终止后,***未再占用所租赁的土地,不负有恢复承租土地原状并腾退场地之责,故**园***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呈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艾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