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道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06816255D。
法定代表人:朱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审第三人:曹康,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的基础事实为:2014年5月13日,**代表其内部合伙人曹康、程美利与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其将工程施工款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给**指定的阳新县农行的账户。在竣工验收文件上,
**、曹康均予签名;**被刑事拘留后,曹康代表**等合伙人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款共支付了11笔,既有**直接领取转账支票的,也有按**、曹康的要求直接汇给其他收款人的,本案争议的最后一笔,是**被羁押后,曹康在证明其系内部合伙事务管理人,且有权代表**,并由其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不料,**出来与曹康就内部分配问题解决未果后,以该笔领款未取得其授权为由,要求公司再支付一次。二、从合伙事务管理的角度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曹康对涉案项目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有误。1.案外人程美利的录音证明,该项目是由**、曹康、程美利三人合伙经营的;2.多份施工组织、管理文件证明上述三人都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3.部分凭证证明工程回款由**和曹康分享;4.在程美利退伙,**被羁押的情况下,是曹康一个人承担了工程事务,包括确认了工程造价。三、如前所述,曹康参与了工程施工的大量重大事务的管理工作,即使不说合伙关系,从职务代理的角度看,其也有理由相信曹康享有内部承包事务的职务代理权。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有误。
**辩称,其是本案《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唯一合同主体,但**园***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未经其同意,直接支付给曹康,且曹康拒绝回转该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园***公司未向其履行义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康述称:该工程确系是由**、曹康、程美利三人合伙经营的,因三人关系密切且有亲戚关系,故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5年程美利退伙后,该工程由其和**两人合伙经营,其负担施工和相应工程的开支。工程每次回款也是两个一起结算平账。最后一笔回款前的竣工验收文件、
工程编审确认表也是其代表承建方签字。故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承建该工程,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而将已支付给其的最后一笔再判决**园***公司支付一次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965元;2、判决**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港开发有限公司将韦源口还建点一期南、北区配套工程(小区道路、下水管道、电缆管道、化粪池、小区绿化)发包给**园***公司承建施工,合同标的价款13602003元,合同工期120天。2014年5月13日,**园***公司就上述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由**对上述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管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负责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在该份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工程承包形式和财务核算条款第4.3项中特别约定:**园***公司按规定将应拨付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指定账户户名为**在阳新县农行银信支行账号6228××××6173。嗣后,**组织人员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2月1日,案涉工程峻工并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6163416.73元。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8月14日,**园***公司以支票、网银、电汇方式累计向**支付了10笔工程款共计13463555.34元。2018年3月18日,**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12月25日被**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
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在**涉嫌犯罪羁押期间,第三人曹康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园***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代行办理**与**园***公司工程款结算手续。**园***公司按第三人曹康的要求于2018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曹康支付了工程款2,586,965.31元(转账给**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刑满后找**园***公司协商此笔款项无果,遂于2020年7月23日起诉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园***公司在无**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于2018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曹康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的行为,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园***公司的此笔支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的诉请,应予支持。**园***公司辩称**与第三人曹康及案外人程美利系合伙关系,从而向第三人曹康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曹康、程美利三人签有合伙协议,第三人曹康也无证据可以证实三人存在合伙的出资比例、盈亏分配、合伙事务处置等约定,因此无法认定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园***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
2,586,965元。案件受理费27,496元,减半收取计13,748元,由**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已经合同双方结算,且对结算的数额并无争议,故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承建方支付工程款。而本案合同系**与**园***公司签订,约束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了**园***公司向**个人支付工程款,故**园***公司未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在**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均属违约行为。所以,本案即使**与曹康之间存在自然人合伙关系,**园***公司也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至于**收到工程款后,与曹康如何结算,与他方并无关联。曹康参与了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本身即为职务代理。但在**与**园***公司已约定工程款向**个人支付的情况下,且**园***公司也已注意到了工程款应向**个人支付,而仍然向曹康支付工程款,致**实际未收到工程款,其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6元,由**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