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5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佐田门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君,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关宝,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志豪兴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经济开发试验区9号区。
法定代表人:母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佐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志豪兴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佐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君、被上诉人志豪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佐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志豪兴公司对佐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志豪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志豪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志豪兴公司所提供的门窗扇料玻璃颜色不符合约定。因志豪兴公司向佐田公司交付至御映湾酒店的部分门窗扇料玻璃中靠酒店北面温泉镇市场部分颜色与固定玻璃颜色不一致,佐田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致函志豪兴公司要求其应于2016年l0月30日前全部更换完毕,逾期不更换的,佐田公司会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甲方要求赔偿的一切费用)由志豪兴公司承担。但志豪兴公司却置之不理。御映湾酒店也多次责令佐田公司限期最晚在2016年11月25日前全部更换有问题的玻璃,佐田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再次致函要求志豪兴公司予以更换有问题的玻璃,但志豪兴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在志豪兴公司没有限期更换不符合约定的玻璃后,佐田公司为了减少给御映湾酒店造成的损失,自行对志豪兴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的玻璃全部更换了,由此产生的费用,志豪兴公司也没向佐田公司支付。2.志豪兴公司所提供的玻璃厚度不符合约定。对于御映湾酒店的幕墙玻璃佐田公司要求的是6mm白玻+9A+6mm福特蓝镀膜双钢中空,而志豪兴公司提供的部分玻璃却是5mm白玻+9A+5mm福特蓝镀膜双钢中空,完全不符合约定,构成明显的违约。因此,在志豪兴公司提供的玻璃严重不符合约定,且经佐田公司多次崔告更换后仍置之不理,给佐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佐田公司有权直接从未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佐田公司保留向志豪兴公司追索的法律权利,故志豪兴公司无权要求佐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佐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货款利息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志豪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在佐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下判决佐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志豪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志豪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佐田公司向志豪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0588.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佐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佐田公司多次向志豪兴公司订购货物,志豪兴公司、佐田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通过《客户对账单(广州佐田门窗)》确认佐田公司累计未付款250588.38元,对账单由两公司盖章以及佐田公司工作人员(财务)劳银坚签名确认。2016年9月14日,佐田公司股东周前卫通过银行转账向志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建华的账号汇入50000元,志豪兴公司自诉该款项为返还货款,故佐田公司仍拖欠志豪兴公司货款20058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志豪兴公司、佐田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通过《客户对账单(广州佐田门窗)》确认佐田公司累计未付款250588.38元,对账单由两公司盖章以及佐田公司工作人员劳银坚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志豪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内容。佐田公司股东于2016年9月14日还款50000元,故佐田公司仍拖欠志豪兴公司货款200588.38元。佐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佐田公司拖欠志豪兴公司货款200588.38元。佐田公司取得标的物后未依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现志豪兴公司主张佐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0588.3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佐田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现志豪兴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佐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志豪兴公司偿还欠款200588.3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54元(志豪兴公司已预交),由佐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佐田公司自行制作的《告知书》,对志豪兴公司供货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告知书》在何时送达对方。志豪兴公司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佐田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志豪兴公司不是涉案货款债权人,其是与案外人李卫华对账确认货款。志豪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佐田公司与志豪兴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佐田公司不予确认,认为佐田公司是与案外人李卫华对账确认货款,而非与志豪兴公司对账确认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志豪兴公司作为对账单的持有人,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及此前双方交易往来的送货单、佐田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实志豪兴公司是涉案货款的债权人。佐田公司关于案外人才是债权人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佐田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志豪兴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而且,佐田公司在对账结算货款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佐田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志豪兴公司向佐田公司主张债权后,佐田公司未能积极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佐田公司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佐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佐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罗澜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