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81民初1754号
原告瑞昌市科达玻璃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工业园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3513475839。
法定代表人李广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59886016X5。
法定代表人吁利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昌市科达玻璃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科达玻璃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334168元,逾期利息63720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罚金666833.6元,共计463820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就瑞昌市财富大厦1、2、3号楼4-18层主楼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4日又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结算后所欠工程款按1.5分利息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如被告将约定的商住楼抵押给第三方或其他影响商住楼销售的行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罚金。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8月15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4464168.6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130000元,余款3334168.65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要求的工程款未扣除5%质保金,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的支付依据是有前提的,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办理验收,因原告多报工程量致工程未按期办理验收,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支付罚金的条件亦未成就,被告没有将商住抵押第三方或从事其他影响商住楼销售的行为。只有一套房子因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将瑞昌市财富大厦1-3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须在2016年11月20日之前完成验收。2017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办理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手续,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给原告,如逾期支付,应每月以结算后所欠工程款按1.5分利息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被告以十套商品房对支付工程款作担保,上述房产由被告方依法对外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用于支付原告方工程款,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同意不得将上述商住楼抵押任何第三方或其他影响商住楼销售的行为,否则应当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罚金,同时原告可要求被告将上述商住楼直接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按照3900元/平方米)抵工程款、利息及罚金,被告方需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或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但上述房产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8月15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4464168.6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了830000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300000元,余款3334168.6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瑞昌市财富广场工程项目1-3号楼铝合金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成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且已过保质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经结算工程造价为4464168.6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334168.65元,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37200元及罚金666833.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未支付工程款的30%即100025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昌市科达玻璃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334168.6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损失共计100025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5元,由原告瑞昌市科达玻璃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由被告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
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