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21民初2049号
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城市印象****。
负责人:张海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耀,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平南办事处职员,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临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兴洪,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钟星消防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下称天保香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星消防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日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保香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星消防南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保香料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00元给原告钟星消防南宁分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年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1#-8#车间、餐厅、公寓楼、化验楼共计11栋建筑的安全标识牌、应急照明系统、灭火器、室内外消防栓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保验收合格拿证,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元月1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50000元,还约定:双方签合同后,由被告支付5%的定金即12500元,待原告按照材料清单组织一切所需的工程材料进场,且经被告验收材料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的30%即75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取得贵港市消防大队标准颁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之后60日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60%即150000元给原告,剩下的5%即12500元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拿证后满一年的6个工作日内付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开展了所以工程施工,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5%定金12500元以及工程造价的30%即75000元,合计87500元。但是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取得了贵港市消防大队颁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60%即150000元及5%质量保证金1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62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偿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天保香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承包了位于平南县工业园的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材料供应、安全责任、质量验收、工程变更、工程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支付5%定金(即人民币12500元),待乙方按照材料清单组织一切所需的工程材料进场,且经甲方验收材料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乙方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取得贵港市消防大队核准颁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之后6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60%(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给乙方;剩下的5%(即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拿证后满一年的6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2014年12月18日,平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出具了平公消竣备字[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被告厂区1#-8#车间、餐厅、公寓楼、化验楼共计11栋建筑的安全疏散、灭火器、室内外消防栓等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5%定金12500元以及工程造价的30%即75000元,共计8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6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平南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登记备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立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涓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