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7330号
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11号楼1单元3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2138137N。
负责人:张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高薪苑9号楼1单元4层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YH574。
法定代表人:覃炯江,职务:董事长。
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利息以500000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从2016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之后顺延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即人工费10000元、材料费60000元、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高新区三运科技产业园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为配合被告施工工作,原告多次安排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勘查,并为完成准备工作花费了60000元材料费、10000元人工费。由于工地迟迟未开展工作,原告到被告办公场所查看,发现人去楼空,大门紧锁。经原告多方打听、查证,最后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与业主方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项目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于是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告口头答应,但对原告对此催款,被告仍迟迟不兑现承诺。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在一年至三年期为4.75%,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起诉时,原告尚没有明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现在可以确定项目已经给其他人承包了(因为现场已经有他人施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高新区三运科技产业园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为基础而提出的。工程发包方为南宁市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我们去找发包方的时候,发包方的领导称与被告签订有一份合作协议,但是原告不是合作方,因此不能提供给原告,但其告知原告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海英。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消防器材销售、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其总公司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6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高新区三运科技产业园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高新区三运科技产业园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三条第6款第6.1项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签订合同后五天内支付,当原告消防预埋到三万平方建筑面积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第六条约定,工程约2016年12月20日进场安装。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同时在合同中进行了其他相关约定。
2016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于次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三运科技产业园保证金500000元。
原告主张,由于未能进程施工,被告亦未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海英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2日向黄增付转账3000元、6000元、1000元,合计10000元。2017年7月28日,张海英向李川良转账60000元。在南宁市康顺水电物资综合经营部刷卡交易70000元。《发货清单》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为“张总(北湖路)”、“北湖路”字样,时间均为2017年4月20日,未加盖任何公章。
又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叶茂昌、蒋玉、何倩等律师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新区三运科技产业园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将场地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入场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前述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财产50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单方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所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相关转账凭证及《发货清单》、刷卡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之日);
三、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材料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0元(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96元;公告费300元(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媛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