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3号福星科技大厦2单元9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业清。
破产管理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复议申请人***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4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21)鄂01执213号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东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东创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
东创公司称,本案执行依据是(2020)鄂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东创公司向南华船舶公司支付2798849.88元。武汉中院(2016)鄂0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东创公司在南华船舶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225618.62元。南华船舶公司分别在2018年12月及2020年5月将破产债权分配完毕,但并没有向东创公司实际支付上述债权金额。(2020)鄂民终5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南华船舶公司与东创公司互负债权,并且东创公司的债权金额大于南华船舶公司,东创公司的债权先于南华船舶公司到期,有权予以抵销,而南华船舶公司一直拒不向东创公司支付上列分配债权,实际已完成了抵销行为。在此情况下,(2020)鄂民终56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已全部得到履行。东创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请求抵销全部债务,终结(2021)鄂01执213号案件的强制执行。
武汉中院查明,南华船舶公司诉东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鄂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东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华船舶公司支付2798849.88元。东创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鄂民终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东创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以(2021)鄂01执213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21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中院(2019)鄂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南华船舶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普通债权人分配比例为30.557%。上述分配方案附件《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破产财产分配表》载明:债权人名称“***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人民币元)“3225618.62”,清偿比例“30.557%”,分配金额(人民币元)“985652.28”。
武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东创公司主张以南华船舶公司应向其分配的破产债权抵销(2021)鄂01执213号案债权。经查,南华船舶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可其应向东创公司分配债权金额为985652.28元,故东创公司的抵销请求在985652.28元范围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武汉中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985652.28元的部分,因东创公司未提交南华船舶公司同意向其分配的证据,对其抵销的请求,武汉中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东创公司请求行使抵销权的异议在985652.28元的范围内成立。
本院另查明,东创公司不服本院(2020)鄂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东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南华船舶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二次财产分配时因可分配财产金额超过债权总额,故没有公布第二次财产分配方案和比例,又不向东创公司分配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要东创公司提交不可能存在的证据,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南华船舶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明确东创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225618.62元,而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798849.88元,无论破产财产的债权分配比例是30.557%还是100%,东创公司的债权金额和可分配金额均大于执行金额。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434号执行裁定,变更裁定东创公司请求行使抵销权的异议在2798849.88元范围内有效,终结(2021)鄂01执213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本院执行依据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再审。据此,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434号执行裁定认定东创公司请求行使抵销权的异议在985652.28元范围内成立,已无事实依据。鉴于本案执行依据尚未确定,东创公司能行使抵销权的范围亦不能确定,本院发回武汉中院在执行依据确定后再进行重新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43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龙梅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