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17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新金科技孵化器-B710)。
法定代表人:陈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业清。
诉讼代表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复议申请人***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与富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富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富高公司异议称,一、南华船舶公司申请直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该答复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法条作出,而该答复已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废止而失效,南华船舶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上述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直接立案执行的依据。故武汉中院不应予以受理并执行。二、即使上述答复未失效,南华船舶公司也无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富高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江北公司)之间在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进行保理融资之前已经达成协议,南华江北公司以“南华赢”的渠道进行保理融资,南华江北公司和南华船舶公司向富高公司承诺过,由此造成的所有债务均由南华江北公司和南华船舶公司承担,承诺不得向富高公司追偿。前述答复针对的是没有内部约定,只能依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而本案因为富高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之间有约定,不属于答复规定的法定追偿权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前述答复的规定直接强制执行。三、即使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是真实的(不代表自认),因为南华船舶公司尚欠富高公司巨额债务,富高公司对南华船舶公司的债权金额超过了其对富高公司的债权,南华船舶公司对富高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抵销,债权已消灭,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富高公司对南华船舶公司的债权,富高公司已向武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四、执行依据第6页已认定南华船舶公司是为南华江北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富高公司提供担保。另外,该案庭审笔录中载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华江北公司对富高公司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华船舶公司对南华江北公司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无论是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讼请求还是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认定南华船舶公司是南华江北公司的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依法应向南华江北公司追偿,无权向富高公司追偿和申请强制执行。五、南华船舶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基础法律关系是保理合同关系,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为保理人,富高公司为债权人而不是主债务人,南华江北公司才是债务人,南华船舶公司即使要追偿也应该是向南华江北公司追偿和申请执行,而不是向富高公司追偿和申请执行。六、富高公司是本案的受害者,办理保理业务的款项富高公司全部转给了南华江北公司。现南华船舶公司执行富高公司巨额款项,造成几百名工人发不了工资,公司面临倒闭破产和社会不稳定的风险,而造成这一切的原因是武汉中院的一份错误判决,武汉中院现在又同意南华船舶公司不进行诉讼就直接强制执行这份错误判决,错上加错。综上,请求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武汉中院查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富高公司、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黄挺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富高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12000元及罚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对富高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富高公司追偿。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富高公司、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以(2016)鄂01执868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16年11月16日终结(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1日,武汉中院以(2020)鄂01执恢201号恢复执行,后武汉中院根据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已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163笔,其中确认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债权金额为27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债权审查报告,以上金额包含:1.(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2.(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400万元,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300万元,5.(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6.(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南华船舶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7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8250390元(交易流水号:81202201903070513641575812436925),于2020年5月28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18749610元(交易流水号:81206202005280513000875),以上付款合计2700万元。嗣后,南华船舶公司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1日以(2021)鄂01执166号立案执行。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华船舶公司能否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根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对富高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富高公司追偿”的内容,该民事判决判定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与主债务人富高公司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追偿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南华船舶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400万元。故南华船舶公司向富高公司追偿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给付内容明确。故南华船舶公司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于法有据。富高公司提出的第一、六项异议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武汉中院不予审查。关于富高公司提出的第三项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富高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申请执行人认可,不符合抵销的条件。关于富高公司提出的第二、四、五项异议理由,均系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富高公司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富高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武汉中院不予支持。武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富高公司的异议请求。
富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南华船舶公司申请直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文件是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答复已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废止失效而被废止失效,南华船舶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述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直接立案执行的依据。武汉中院异议裁定中认定此项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于理不合。(二)南华船舶公司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富高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及称南华江北公司之间在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进行保理融资之前已经达成协议,南华江北公司和南华船舶公司承诺由此造成的所有债务不得向富高公司追偿。该协议是认定三者之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依据,并非原案中经过审理的实体事由,无法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武汉中院忽略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裁定有失公允。(三)南华船舶公司尚欠富高公司巨额债务,南华船舶公司对富高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抵销,债权已消灭,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富高公司对南华船舶公司的债权,富高公司已向武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债务符合相互抵销情形,武汉中院应等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再执行。(四)执行依据已认定南华船舶公司是为南华江北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富高公司提供担保。南华船舶公司依法应向南华江北公司追偿,无权向富高公司追偿和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案原基础法律关系是保理合同关系,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为保理人,富高公司为债权人而不是主债务人,南华江北公司才是债务人,南华船舶公司即使要追偿也应该是向南华江北公司追偿和执行,而不是向富高公司追偿和执行。(六)富高公司是本案的受害者,现南华船舶公司执行富高公司巨额款项,造成几百名工人发不了工资,公司面临倒闭破产和社会不稳定的风险,而造成这一切的原因是武汉中院的一份错误判决。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汉中院依据南华船舶公司申请对富高公司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已载明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对富高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高公司追偿。南华船舶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400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现南华船舶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经审查以(2021)鄂01执166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富高公司认为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已经失效、南华船舶公司并非为富高公司提供担保、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错误及南华船舶公司曾承诺不向富高公司追偿债务等复议理由,均系对(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判项提出异议,不属复议审查范围,富高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另,富高公司认为与南华船舶公司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并不能影响南华船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高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武汉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春艳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