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福星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小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琼,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div>
诉讼代表人:武汉市金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武汉市金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东创公司发现名为《关于对借壳融资承诺的报告》新证据,该报告是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就借壳融资的相关事项向南华公司及陈宗良董事长的请求报告,南华公司陈宗良董事长对该报告签批同意。根据该报告显示,南华公司承诺对上述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承诺如发生代偿不以任何理由向名义主体所涉及个人及公司追偿。该证据证明,南华公司无权向东创公司追偿。《关于对借壳融资承诺的报告》属于双方事前约定,对于借贷事项的约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5页中已载明:法院对于王晓东、陈宗良证明“江北造船为东创公司向邦信小贷公司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南华公司对此名义借款事项审批同意”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本案受托人东创公司所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江北造船公司,故该借款关系的直接偿还主体为江北造船公司。虽名义上约定系为东创公司担保,但实际上南华公司是受实际用款人江北造船公司委托而担保,即被担保的受益人是江北造船公司。因此南华公司向担保关系的受益人即委托借款人江北造船公司追偿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原意、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合意。
南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东创公司为借款人,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中东创公司是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东创公司的再审主张实际上是对该已生效判决的反驳。东创公司提出的“受托人东创公司所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江北造船公司,该借款关系的直接偿还主体为江北造船公司”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东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江北造船公司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邦信小贷公司在提供贷款时并不知悉东创公司与江北造船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因此,东创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二)南华公司的追偿对象应为东创公司,而非江北造船公司。东创公司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南华公司并非为东创公司而是为其子公司江北造船公司提供保证,追偿对象应为江北造船公司。但东创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借壳融资承诺的报告》仅为江北造船公司向南华公司呈交的申请报告,并非南华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不具有证明南华公司为江北造船公司提供担保的对外效力。东创公司不能基于该报告请求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本案中,南华公司并没有为江北造船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江北造船公司提供担保的会议决议,该保证关系并不涉及江北造船公司。南华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东创公司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东创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初968号、9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3月23日,江北造船公司就借壳融资事宜向南华公司呈报《关于对借壳融资承诺的报告》称,公司拟借款补充流动资金,因银行产品及贷款公司经营地域限制,需要借用个人及其他公司名义(涉及的个人及公司以融资报告及南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准)借款,名义主体的个人及公司担心风险及损失要求以下保证承诺:1.以名义主体借款,其资金全额转入公司使用,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公司承担,与名义借款主体的个人与公司无关;2.南华公司对上述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发生代偿不以任何理由向名义主体所涉个人与公司追偿;3.名义主体所涉及的个人及公司因此事项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权向公司及南华公司索赔。2012年3月26日,时任南华公司、江北造船公司董事长陈宗良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所借资金用于公司原则同意”的意见。2013年4月3日,江北造船公司就向邦信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事宜向南华公司提交《关于向邦信小贷公司申请2000万元贷款及提供担保的报告》称,邦信小贷公司受经营地域限制需以武汉居民或注册地在武汉的公司为借款主体,故此,拟以武汉钢福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申请800万元贷款,以东创公司名义申请800万元贷款,以王晓东名义申请400万元贷款,由江北造船公司提供担保,由南华公司提供反担保,财务负责人柳丽华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时任南华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王绪明在该报告上签署了“原则同意”的意见,时任南华公司财务负责人柯愈荣在该报告上签名,陈宗良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按董事会精神,拟同意”的意见。2013年4月8日,南华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一致同意为上述主体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邦信小贷公司500万元贷款发放至东创公司账户,当日,东创公司向江北造船公司转账500万元,江北造船公司向东创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东创公司追偿。
东创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关于对借壳融资承诺的报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初968号、9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南华公司、江北造船公司内部约定不向东创公司追偿。本案再审审查中经询问,东创公司称此前不知道该报告存在,其获取该报告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虽系南华公司、江北造船公司内部约定,但报告中“名义主体的个人及公司担心风险及损失要求以下保证承诺”“承诺如发生代偿不以任何理由向名义主体所涉个人与公司追偿”的表述,作出于东创公司以其名义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之前,在南华公司向名义主体东创公司追偿时,该书面承诺对其仍应具有拘束力。
王晓东、陈宗良在本案原审期间的证言与江北造船公司《关于对借壳融资承诺的报告》以及案涉500万融资款的实际流向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东创公司仅为本案名义借款人,江北造船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南华公司明知且自愿为其关联企业江北造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各方之间形成了东创公司不实际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致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该约定系借款担保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针对东创公司、南华公司与邦信小贷公司之间外部借款合同纠纷所作认定并不矛盾。
综上,原审法院支持南华公司向东创公司追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