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8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破产管理人:***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湖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2)鄂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21)鄂01执167号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公司对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公司异议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案件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民事判决中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被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4877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不属于判决主文,南华船舶公司无权不经审判直接强制执行,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司曾提出过执行异议,武汉中院认为该关于追偿权的表述属于判决主文,可以强制执行,**公司现依据新的事实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武汉中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刘成、***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4000元及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刘成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公司追偿。 2016年11月21日,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163笔,其中确认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债权金额为27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债权审查报告,以上金额包含:1.(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2.(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3.(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400万元,4.(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300万元,5.(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6.(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500万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南华船舶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7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8250390元(交易流水号:81202201903070513641575812436925),于2020年5月28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18749610元(交易流水号:81206202005280513000875),以上付款合计2700万元。嗣后,南华船舶公司依据上述(2014)***中民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公司追偿的内容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1日以(2021)鄂01执167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在(2021)鄂01执167号案执行过程中,**公司曾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武汉中院于2021年3月19日以(2021)鄂01执异218号立案审查后,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21)鄂01执异218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武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公司曾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2021)鄂01执167号案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异21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故,对于其再次对(2021)鄂01执167号案立案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 **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2022)鄂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案件执行。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是根据(2022)**申1779号民事裁定认定保证人追偿的释明不是判决主文这一新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在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的新事由尚未产生,故不属于重复异议。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公司曾针对武汉中院(2021)鄂01执167号案立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武汉中院已作出(2021)鄂01执异21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公司系再次针对(2021)鄂01执167号案立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理由和上次提出异议理由并无实质变化,仍然是认为南华船舶公司不能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尾部所载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显属重复异议。**公司提供的本院(2022)**申17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并未改变原生效民事判决内容,并未导致南华船舶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故武汉中院依法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飞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