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2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诉讼代表人:***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2)鄂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21)鄂01执168号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提出异议。 ***异议称,“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被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1)**申4877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不属于判决主文,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也不属于(2014)***中民商初字第00413号案件的审查范围,南华船舶公司无权不经审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案件的强制执行。 武汉中院查明,武汉市武昌区融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小贷公司)诉***、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中民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35万元从中予以冲减);二、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融科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追偿。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融科小贷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5年2月3日以(2015)***中执字第00128号立案执行。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128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中民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武汉中院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163笔,其中融科小贷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7031983元。南华船舶公司主张以上债权包含(2014)***中民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8133350.29元以及(2014)***中民商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8898632.71元。根据南华船舶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南华船舶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向融科小贷公司付款5204463.05元,于2020年5月28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11827519.95元,以上付款合计17031983元。嗣后,南华船舶公司依据(2014)***中民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1日以(2021)鄂01执168号立案执行。 在(2021)鄂01执168号案执行过程中,***曾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武汉中院立案审查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鄂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武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曾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2021)鄂01执168号案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故,对于其再次对(2021)鄂01执168号案立案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武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根据湖北高院2021年12月27日新作出的(2021)**申4877号民事裁定认定保证人追偿的释明不是判决主文这一新事实申请的执行异议,该新事实在***第一次提执行异议以及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尚未发生,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2)鄂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案件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武汉中院查明***曾针对武汉中院(2021)鄂01执168号案南华船舶公司强制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武汉中院已作出(2021)鄂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再次针对(2021)鄂01执168号案南华船舶公司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不予强制执行属于重复异议,武汉中院依法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