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7民初6388号
原告:莒南县洪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天桥路温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莒南县洪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洪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洪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一宗,共计欠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2000元,剩余8000元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洪运铝材现金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2014年2月14号”。2017年1月14日,***在同一份欠条下方载明:”已付2000元整贰仟元整欠8000元***。”现该8000元欠款,被告未予支付。***、***二人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尚欠原告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莒南县洪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人系夫妻,***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自双方签定欠条之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莒南县洪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南县洪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程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