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民初8234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晖。
被告:临清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路,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欠款本金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