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68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南环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解除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号为:202009070007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义务。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号为:202009070007。***购买了被浩在宁津县,建筑面积113.25平方米,套内面积87.57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5.6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因购买的楼房面积小,经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更换了面积为129.6平方米的楼房,因该合同已经备案,因此,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422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调解书生效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配合履行协助解除义务,到宁津县房管局办理解除备案手续,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解除备案合同义务。
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号为:202009070007。***购买了被告在宁津县,建筑面积113.25平方米,套内面积87.57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5.6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因购买的楼房面积小,经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更换了面积为129.6平方米的楼房,楼房更换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本院调解,出具(2021)鲁1422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合同予以解除,调解书生效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到宁津县房管局办理解除备案手续的协助解除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在房管局备案的手续,系其合同义务确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请求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解除合同备案,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解除(合同号为:202009070007)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