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2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庞寨子村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南环路西首(棉油一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春辉胡同3号楼二单元301号。
原告***与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县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津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1月10日编号为82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编号为82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与此商品房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庭审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2014年1月10日编号为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未成立,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农民,也是残疾人,生活困难,作为贫困户,原告自2008年开始享受低保等国家补助。2019年4月原告被取消了低保等待遇,导致原告生活更加困难。原告找寻低保被取消的原因,才知道自己被冒名在宁津县城购买了一套楼房。经了解,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28.12平方米的住宅楼,价款为357454元。因为这个原因原告被取消了低保等待遇。这一切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
宁津县房地产公司辩称,宁津县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签订之初以及此后的收房、交款包括按揭贷款的分期偿还过程中,一直都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从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被冒名的事实。原来的售楼人员多已离职,具体签阅细节已无法核实。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我公司遵从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只想说明的是,如果原告确实被冒名,我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主观上的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述,2014年1月份,***是在锦绣华庭看好了8号楼1单元的一套房子,***以***的名义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的购房款都是***出的;所有的手续也是***办理的;所有的贷款也是***偿还的,***对此事毫不知情,因此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肢体残疾人。2014年1月10日,***以***的名义与宁津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元锦绣华庭小区8幢1单元203号房,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合同中买受人(签章)处的“***”系***所签,***对此事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提交的残疾人证、存折,***提交的编号为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编号为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宁津县房地产公司和***之间否成立的问题。***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以及签名等均不知情,***并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宁津县房地产公司和***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要求确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的问题。***以***的名义与宁津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虽载明买受人为***,但买受人(签章)处的“***”系***所签,并且***对此也不知情。现***主***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对此***、宁津县房地产公司也均无异议,涉案编号为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宁津县房地产公司和***之间成立并生效。因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确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和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编号为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没有约束力;
***为涉案编号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元锦绣华庭小区8幢1单元203号房屋的实际买受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