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
被告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262779-4)。
法定代表人王世洪。
委托代理人刘昌荣。
被告吕家林。
原告***与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吕家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宗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光源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荣、被告吕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光源电业公司承建了小溪塔街办文仙洞村饮水工程蓄水池项目,原告受其雇请到工地做工。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跳板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踝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后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光源电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因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将蓄水池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吕家林,双方对原告的损失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283元(医疗费155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220.7元、误工费15900.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6.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费用17000元)。
被告光源电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文仙洞村饮水工程蓄水池项目,我公司将项目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45元的单价、共90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吕家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未雇请原告,原告系吕家林雇请,吕家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吕家林辩称,原告是我雇请到工地做事,原告受伤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光源电业公司承建了夷陵区文仙洞村安全饮水管线延伸工程。之后,光源电业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劳务发包给被告吕家林,双方对劳务承包单价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5年1月12日,原告***受吕家林雇请到工程工地从事模板安装等劳务。同年1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缺失的跳板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踝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6月后复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5551.45元,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7000元。2015年6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建议为6000元或据实支付。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系农业户口。***之父徐仁新年满63周岁,***之母胡传珍年满64周岁。徐仁新与胡传珍生育有徐大春、***二子。***与易晓萌系夫妻,二人生育一男孩徐易,年满10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企业信息、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光源电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原告***受被告吕家林雇请在工地上打工,由被告吕家林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建筑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吕家林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将模板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吕家林,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当与被告吕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5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220.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9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6.05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277元,扣除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还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65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吕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277元(扣除已赔偿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吕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宗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