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506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执行人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262779-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277(扣除已赔偿的款17000)。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红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