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1财保126号
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2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宜昌市泰维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华为网络服务器,同时双方详细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违约金等内容。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并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仍有余款584974元未支付。现申请人拟向本院起诉,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宜昌市泰维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0000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6210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138台,单价:4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宜昌市泰维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0000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
二、同时查封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6210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138台,单价:45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