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普瑞玛建筑模板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1924999Y。

法定代表人:张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人民币191866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8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被上诉人已还款3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一审认定“没有体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错误。自2012年起,普瑞玛公司先后分45笔向***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2218660元,***于2016年2月22日向普瑞玛公司还款300000元,该笔转账记录清楚的备注“还款”,所以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银行卡借给上诉人使用。如被上诉人所述涉案银行卡出借给上诉人持有、使用,则涉案银行卡中的全部银行流水应与上诉人有关,与被上诉人本人无关。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使用涉案银行卡;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被上诉人用于齐鲁证券内部94账号的个人投资理财使用,该齐鲁证券内部94账号存在多笔转入与转出的行为,该转账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所以涉案银行卡不可能由上诉人持有并使用。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银行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出借银行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借贷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普瑞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普瑞玛公司借款1918660元及利息(以1918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普瑞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1.普瑞玛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的45笔转账记录以及记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8月27日-2017年6月20日***多次向普瑞玛公司借款,普瑞玛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提供借款共计2218660元,并由普瑞玛公司财务对每笔借款记账。

2.***向普瑞玛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普瑞玛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

***质证如下:1.普瑞玛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单位活期账户明细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账户明细记录的是普瑞玛公司对外转账明细,上面的“借”或“贷”系银行专用名词,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普瑞玛公司向***借用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小金库”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从未向普瑞玛公司借款,也不可能借出个位数的金额,更不存在归还一笔款项的情况。上述银行账户因***已借给普瑞玛公司使用,具体如何使用***并不清楚。2.记账凭证系普瑞玛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1笔记账凭证系粘贴于记账簿反面,没有主管会计、记账人、审核人、制单人签字,摘要、科目、明细数额等均系手写;其他有关***的记账凭证的颜色与其所在的账簿中其他记账凭证的颜色明显不一致,系后期制作。且上述凭证中仅有借款数额,未附款项使用缘由的借据或者***有借款意图的证据。再次,上述有关***的记账凭证除第一份系手写外,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其他记账凭证,记账人、复核人、制单人分别为冯亚萍、李中友、冯亚萍,与账簿中其他记账凭证仅有记账人、制单人,无复核人,形式不一致,且前后相近时间内的记账人、制单人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围绕辩解意见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兴瑞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及普瑞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拟证明案外人韩瑞乐曾是普瑞玛公司的股东,同时其与***同为山东兴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是上下级领导关系。

2.***名下五莲农商银行账户活期查询交易流水及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⑴尾号0075账户为普瑞玛公司使用,可以看出普瑞玛公司财务人员甄伟君使用该账户存入和支取款项。⑵尾号8185账户为普瑞玛公司使用,从该账户部分流水可以看出与普瑞玛公司名下账户以及其财务人员冯亚萍、徐倩账户存在交易,现金支取为冯亚萍、徐倩支取,普瑞玛公司存入该账户现金用于支付货款、支付工资或者往来款等;同时证明2016年3月31日该账户持有人转账给时任普瑞玛公司总经理韩瑞平100000元,汇款人签章处非本人签字。⑶尾号0217账户活期查询流水,可以看出存入款项的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同时从该账户转账给普瑞玛公司及山东兴瑞建材有限公司可以看出该账户在两公司之间使用。

3.尾号9965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16年2月1日普瑞玛公司转账汇入***尾号9965账号6笔各50000元款项计300000元,2016年2月22日***又通过尾号9965账号转给普瑞玛公司300000元,这就是普瑞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所谓借款。

4.***与冯亚萍微信聊天对话,拟证明冯亚萍是普瑞玛公司的工作人员,***名下尾号0075及8185账户在冯亚萍的实际使用之下;同时证明普瑞玛公司伪造证据,2015年5月份李中友到普瑞玛公司财务部门工作,而普瑞玛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之前的记账凭证复核人是李中友。

5.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拟证明2017年5月16日普瑞玛公司时任总经理韩瑞乐去世之后,普瑞玛公司对当时公司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审计截止日2017年5月11日。从审计内容来看,应收款及其他应收款均没有***的欠款,足以证实普瑞玛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完全是凭空捏造。

6.普瑞玛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四份银行汇款单,普瑞玛公司并未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出示。普瑞玛公司作为借款主张的款项在汇款单中分别显示用途为转账、商务局品牌建设退款、往来款项,这四份打款明细恰恰证明了普瑞玛公司在捏造事实虚假陈述。请求法庭责令普瑞玛公司将上述46笔普瑞玛公司主张的借款付款凭证提交法庭,以证实款项的用途,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还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普瑞玛公司质证如下:1.对山东兴瑞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及普瑞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恰恰证明***系山东兴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与普瑞玛公司没有用工关系,***的上级系山东兴瑞建材有限公司的领导韩瑞平或韩瑞乐,与普瑞玛公司不存在上下级关系。2.对***名下尾号0075账号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提供了2012年度银行转账明细,不能展示全部的银行转账情况,无法证明该卡出借的事实。***辩称该卡用于普瑞玛公司作小金库使用,但巨额款项不可能不经过***签字或授权。3.对***名下尾号8185账户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与第三方有买卖的行为;***收到工资779.56元说明该账户是***的工资卡;2014年11月19日普瑞玛公司并未向***转账2万元,***所陈述的事实与证据上显示的内容不符;流水中有精确到个位的存款证明了***向普瑞玛公司借款存在个位数的可能性。4.对尾号为0217账户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所借仅限尾号为0075及8185的账户,而在举证中又陈述尾号为0217及9965的账号也是出借,***的陈述自相矛盾。5.对尾号为9965账户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账户用于***个人齐鲁证券内部账号使用,系个人投资账户。2016年6月22日***向普瑞玛公司转账备注“还款”,若该账户在普瑞玛公司的控制下,则该备注与常理不符,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6.对尾号为0075账户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尾号为8185账户名下个人取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系***本人签字,是***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账户出借的事实;对第二页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第二页与第一页是同一行为形成。其他转账或者取款凭证同该意见。7.***名下账户多笔款项用于个人投资及转给***的关联企业,与***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8.对***与冯亚萍微信聊天对话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对话双方的身份。9.对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10.***提交的银行打款单是普瑞玛公司立案时提交,以一审庭审中普瑞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

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普瑞玛公司分别向***名下五莲农商银行账户91×××75、91×××85、62×××17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汇入45笔款项,合计金额2218660元。2016年2月22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向普瑞玛公司账户一次性汇入300000元。在普瑞玛公司的记账凭证上将其汇入***账户的款项记载为借款,凭证上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20日,财务为冯亚萍、李中友。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普瑞玛公司的财务有甄伟君、冯亚萍、李中友、徐倩,其中冯亚萍在职时间为2014年至2017年。2017年5月11日普瑞玛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审计时未涉及以上款项。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提交的名下五莲农商银行账户91×××75、91×××85的账户流水可以看到2012年-2017年两账户与普瑞玛公司及其财务人员甄伟君、冯亚萍、徐倩名下账户存在频繁交易,并且***名下该两账户在银行柜台办理的转账、取款以及结算业务的凭证上显示由普瑞玛公司财务人员甄伟君、冯亚萍、徐倩办理,结合普瑞玛公司财务人员的在职时间,能够证明2012年-2017年期间***名下五莲农商银行账户91×××75、91×××85由普瑞玛公司持有使用,一审法院对***辩称其通过普瑞玛公司股东韩瑞乐(已故)将其名下五莲农商银行91×××75、91×××85账号银行卡交予普瑞玛公司持有使用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普瑞玛公司以与***名下账户的交易流水及公司自制的记账凭证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体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根据***的辩解及举证,可以认定***名下五莲农商银行91×××75、91×××85账号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由普瑞玛公司持有、使用,因此,该期间该两账户与普瑞玛公司名下账户的交易为非借贷关系下的交易。***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在2016年2月1日接收普瑞玛公司名下账户汇入的六笔款项合计300000元;2016年2月22日***名下该账户又汇入普瑞玛公司名下账户300000元,因此,普瑞玛公司、***因何种法律关系发生的上述交易,不影响双方名下账户交易流水已经平账的事实。普瑞玛公司的记账凭证是从2014年才开始,而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自2012年便发生,普瑞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而财务制单滞后,且多达45笔借款未有一笔存在借据、欠条或者其他证明借贷合意的凭证,更有诸如214275元、18845元、18270元等借款金额,此有悖日常一般生活经验和企业运营模式。普瑞玛公司主张***均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家军借款,却对借款用途均不清楚,在相互熟识的情况下无借款缘由的借款或者不问借款用途的借款,也是有悖日常一般生活经验。综上,普瑞玛公司存在借用***账户的行为,且2017年5月11日普瑞玛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审计时也未涉及期间内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在普瑞玛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作为企业法人有悖常理的借贷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普瑞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普瑞玛公司主张的其名下账户与***名下五莲农商银行账户62×××17之间的交易为借贷关系下的交易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普瑞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68元,由普瑞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支取、交易情况及与冯亚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名下尾号0075及8185等账户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由普瑞玛公司持有并使用。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由上诉人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