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1924999Y。
法定代表人:张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D35NF3U。
法定代表人:韩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普瑞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张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2588元及利息83841.14元(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普瑞玛公司订购货物,总价款5062588元。订单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享3.5%折扣,人民币177190.58元”。原告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订单项下全部货物按照指示发出,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因被告恒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恒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6日、5月12日向原告采购货物,总价款4885397.42元,并非原告诉称5062588元。被告暂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妨害被告享受出口退税补贴,故被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062588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相反,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未按期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275075.52元。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对恒业公司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直接经济往来,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二、恒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对恒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恒业公司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恒业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56849.06元及利息18226.46元(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邮寄费及律师费等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用型模,总价款4885397.42元。截止2018年3月4日被告恒业公司共收到原告开具进项发票400万元,尚欠发票885397.42元。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建筑用型模退税率17%,被告恒业公司应收到128647.49元的退税补贴。因原告未及时开具进项发票,严重影响被告申报退税,导致国外销售转入国内销售,上交增值税额116019.51元。增值税对应的附加税12182.06元。综上,因原告未按期开具进项发票,导致被告恒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75075.52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应当先支付货款,原告再向其开具发票,被告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订单、发货确认单及入货通知、工商档案查询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集装箱交接单/装箱理货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记录、发票明细、通知、说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材料及税收完税证明、借款凭证、退税补偿利息、恒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公司财务报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6日,原告普瑞玛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恒业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该订单记载:“MB1812型号,模板数量1900,单价622元,金额1181800元;MB189型号,模板数量210,单价556元,金额116760元;MB1212型号,模板数量950,单价472元,金额448400元;MB129型号,模板数量200,单价449元,金额89800元;ZB35型号,数量7854,单价306,金额2403324元;ZB35型号,数量1490,单价300,金额447000元;ZB35-3型号,数量656,单价264,金额173184元;BTZFA35型号,数量350,单价157,金额54950元;QSMJ1800型号,门架1800,数量100,单价156,金额15600元;QSMJ1200型号,门架1200,数量50,单价133,金额6650元;QSMJ900型号,门架900,数量60,单价118,金额7080元;JFL1800型号,简易辅梁1800,数量500,单价92,金额46000元;JFL1200型号,简易辅梁1200,数量50,单价71,金额3550元;JFL900型号,简易辅梁900,数量150,单价53,金额7950元;JFL1200型号,简易辅梁1200,数量405,单价71,金额28755元;TL-1型号,搭拆工具,数量5,单价57,金额285元,GFCPL6048型号,60/48扣件,数量1500,单价21,金额31500元。发货前付清货款,享3.5%折扣,金额177190.58元,货款合计4885397.42元,人民币肆佰捌拾捌万伍仟叁佰玖拾柒元肆角贰分;供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发清货物,可分批;付款方式需方在供方发货前付清货款。”
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普瑞玛公司依约发货,被告恒业公司在发货确认单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7年6月19日,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普瑞玛公司付货款200万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普瑞玛公司付货款200万元。
2018年1月29日,普瑞玛公司为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1822865.70元。
2018年2月28日,普瑞玛公司为恒业公司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元。
2018年3月2日,普瑞玛公司为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1177134.30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恒业公司作为纳税人向五莲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16019.51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恒业公司作为纳税人向五莲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等附加税共计12182.06元。
同时查明,恒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恒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系双方合意,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普瑞玛公司依约向被告恒业公司发送采购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恒业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被告恒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结合订单的其他条款可以看出,“发货前付清货款,享3.5%折扣,金额177190.58元,合计4885397.42元”系对付款期限、货款折扣及货款总额的约定,根据该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为4885397.42元、折扣3.5%、优惠金额177190.58元,同时被告恒业公司应在发货前付清该货款。换言之,订单中“发货前付清货款”与“享3.5%折扣”是并列关系而非条件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恒业公司未在发货前付清货款而主张取消3.5%折扣,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恒业公司仅支付普瑞玛公司400万元货款,尚欠885397.42元,故恒业公司应对885397.42元剩余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做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发货之日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与恒业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普瑞玛公司要求***对恒业公司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业公司反诉称,因普瑞玛公司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致其遭受256849.06元经济损失及利息,要求普瑞玛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在被告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恒业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
综上,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依法应支付剩余货款88539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恒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货款885397.42元及利息(以88539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537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明
审 判 员 王冠志
人民陪审员 安丰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程丛丛
书记员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