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普瑞玛建筑模板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7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1924999Y。

法定代表人:张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D35NF3U。

法定代表人:韩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宏图路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玛公司)、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恒业公司支付货款1062588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普瑞玛公司提交的订单、发货确认单可以计算出货款共计5062588元,一审认定货款总额为4885397.42元错误。2.普瑞玛公司与恒业公司订单中约定的“发货前付清货款,享3.5%折扣”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若恒业公司能够在普瑞玛公司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才享受3.5%折扣,否则需支付全额货款。3.***提交的证据不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除应提供公司每年财务报告外,该报告还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审中,***仅提交其向恒业公司支付货款及恒业公司的部分财务账目,未提供审计报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业公司答辩称:1.普瑞玛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总价款为4885397.42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装箱理货单付款明细及采购订单相对应的发票为证。恒业公司已付货款400万元,因普瑞玛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恒业公司出口转内销额外损失256849.06元,恒业公司有权履行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剩余货款。2.发货前付清货款与享受折扣3.5%系并列关系而非条件关系。

***答辩称:恒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一审中提交的出资款交费明细、公司财务报表等能够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普瑞玛公司诉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个季度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必要条件。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恒业公司反诉请求;2.普瑞玛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恒业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2017年6月,恒业公司向普瑞玛公司采购建筑用型模总价款合计4885397.42元。恒业公司按约定支付400万元货款后,直到2018年3月2日才收到部分发票,恒业公司通知普瑞玛公司开具剩余部分发票,普瑞玛公司未予开具。2.根据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正)及《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等规定,普瑞玛公司尚欠885397.42元的建筑用型模发票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足额开具,恒业公司能够获得128647.49元退税补贴。普瑞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恒业公司于2018年5月就未开发票部分由国外销售转入国内销售,额外上交增值税额116019.51元、增值税对应的附加税12182.06元。普瑞玛公司销售商品后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并非从合同义务,应赔偿上述损失。

普瑞玛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付款凭证,因恒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其无权就未支付的货款要求普瑞玛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税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称:没有补充意见。

普瑞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业公司、***给付货款1062588元及利息83841.1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普瑞玛公司赔偿恒业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56849.06元及利息18226.4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及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6日,普瑞玛公司(供方)与恒业公司(需方)签订采购订单,载明:“MB1812型号,模板数量1900,单价622元,金额1181800元;MB189型号,模板数量210,单价556元,金额116760元;MB1212型号,模板数量950,单价472元,金额448400元;MB129型号,模板数量200,单价449元,金额89800元;ZB35型号,数量7854,单价306,金额2403324元;ZB35型号,数量1490,单价300,金额447000元;ZB35-3型号,数量656,单价264,金额173184元;BTZFA35型号,数量350,单价157,金额54950元;QSMJ1800型号,门架1800,数量100,单价156,金额15600元;QSMJ1200型号,门架1200,数量50,单价133,金额6650元;QSMJ900型号,门架900,数量60,单价118,金额7080元;JFL1800型号,简易辅梁1800,数量500,单价92,金额46000元;JFL1200型号,简易辅梁1200,数量50,单价71,金额3550元;JFL900型号,简易辅梁900,数量150,单价53,金额7950元;JFL1200型号,简易辅梁1200,数量405,单价71,金额28755元;TL-1型号,搭拆工具,数量5,单价57,金额285元,GFCPL6048型号,60/48扣件,数量1500,单价21,金额31500元。发货前付清货款,享3.5%折扣,金额177190.58元,货款合计4885397.42元,人民币肆佰捌拾捌万伍仟叁佰玖拾柒元肆角贰分;供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发清货物,可分批;付款方式需方在供方发货前付清货款。”采购订单签订后,普瑞玛公司依约发货,恒业公司在发货确认单上签章确认。2017年6月19日,恒业公司付款200万元。2017年6月23日,恒业公司付款200万元。2018年1月29日,普瑞玛公司为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1822865.70元。2018年2月28日,普瑞玛公司为恒业公司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元。2018年3月2日,普瑞玛公司为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1177134.30元。2018年5月15日,恒业公司作为纳税人缴纳增值税116019.51元。2018年5月15日,恒业公司作为纳税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等附加税共计12182.06元。恒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恒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普瑞玛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的订单,系双方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普瑞玛公司依约向恒业公司发送采购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恒业公司盖章确认,恒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结合订单的其他条款可以看出,“发货前付清货款,享3.5%折扣,金额177190.58元,合计4885397.42元”系对付款期限、货款折扣及货款总额的约定,根据该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为4885397.42元、折扣3.5%、优惠金额177190.58元,同时恒业公司应在发货前付清该货款。换言之,订单中“发货前付清货款”与“享3.5%折扣”是并列关系而非条件关系。现普瑞玛公司以恒业公司未在发货前付清货款而主张取消3.5%折扣,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恒业公司仅支付普瑞玛公司400万元货款,尚欠885397.42元,故恒业公司应对885397.42元剩余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普瑞玛公司与恒业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普瑞玛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发货之日计算。现普瑞玛公司主张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与恒业公司财产独立,故普瑞玛公司要求***对恒业公司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恒业公司反诉称,因普瑞玛公司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致其遭受256849.06元经济损失及利息,要求普瑞玛公司予以赔偿。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在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恒业公司不能以普瑞玛公司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恒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普瑞玛公司交付货物后,依法应支付剩余货款88539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瑞玛公司货款885397.42元及利息(以88539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普瑞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8元,由恒业公司负担15537元,普瑞玛公司负担4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元,由恒业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恒业公司一审提交3份采购订单,普瑞玛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其中,2017年4月26日采购订单总金额1822865元;2017年5月6日采购订单总金额2004764.34元;2017年5月12日采购订单总金额1057767.38元,共计4885397.42元。普瑞玛公司一审提交3份发货确认单,恒业公司均加盖发货专用章确认。其中,日期2017年6月8日发货确认单发货总金额1888980元;2017年6月15日发货确认单发货总金额2066556元;2017年6月22日发货确认单发货总金额1107052元,共计5062588元。双方于2017年5月26签订的订单中,序号1-17项货物金额之和为5062588元,扣除3.5%折扣即177190.58元后,显示货物总额为4885397.42元。

***一审提交山东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其认缴的出资款1000万元实缴到位;提交恒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7年度会计总账、明细账、2018年度会计总账、明细账一宗,证明恒业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普瑞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恒业公司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并有权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普瑞玛公司应否承担恒业公司主张的损失;3.***应否就恒业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双方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订单下方载明“发货前付清货款,享3.5%折扣”,普瑞玛公司主张只有发货前付清货款,才能享受3.5%折扣,恒业公司主张双方对于享受折扣并未约定限制条件。恒业公司提交的3份采购订单载明采购总额及2017年5月26日订单虽均显示订单总额为4885397.42元,但上述采购订单及订单均形成于发货前。普瑞玛公司提交的3份发货确认单系发货后形成,采购总额为5062588元,恒业公司均盖章确认,并未对采购价格提出异议。结合2017年5月26日订单载明的各项货物金额实为5062588元,且订单下方双方单独约定付款方式,即“需方在供方发货前付清货款”,若“发货前付清货款”与“享3.5%折扣”系并列关系,则存在重复约定的事实,应认定“发货前付清货款”系“享3.5%折扣”的前提条件。恒业公司未能在普瑞玛公司发货前付清货款,不享有3.5%折扣,货款总额应为5062588元,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恒业公司与普瑞玛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亦未约定发票开具时间,在恒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即给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普瑞玛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恒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0万元,普瑞玛公司均已开具相应发票。恒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普瑞玛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迟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普瑞玛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1062588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恒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致使普瑞玛公司未能开具相应的发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关于普瑞玛公司应承担相关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款系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必须年度审计的特别规定,***未能提交恒业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实该公司完成年度审计,不能排除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其一审提交的恒业公司负债表、利润表、2017年及2018年会计总账、明细账均为恒业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其作为恒业公司唯一股东,具有对恒业公司进行控制的便利,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一审判决***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普瑞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货款1062588元及利息(以106258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1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1元,均由五莲县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