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159号
原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1924999Y。
法定代表人:张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下称普瑞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孙道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345810.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利用其担任普瑞玛公司总经理身份的便利,多次向普瑞玛公司借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普瑞玛公司共向***转账345810.35元。该款经普瑞玛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辩称,普瑞玛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从未向普瑞玛公司借款,更不存在普瑞玛公司所谓的多次索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普瑞玛公司为证实其诉称内容,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各4份,拟证明普瑞玛公司向***分四笔合计转账345810.35元。对此,***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向普瑞玛公司借款;对记账凭证有异议,该记账凭证中的记账人、复核人、制单人与同账簿中其他记账凭证形式不一致,且记账凭证后均未附任何借条、欠条或相关负责人批示款项用途以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而同账簿中其他记账凭证后均附相关款项用途。申请法院责令普瑞玛公司提交该四笔银行转账的原始付款单据以证明款项用途。
***为证实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普瑞玛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对公司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应收款中没有***的借款;2.***农业银行及五莲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宗,拟证明上述4笔转账款项的具体用途;3.与普瑞玛公司原会计冯亚萍聊天记录截图一宗,拟证明普瑞玛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系后期伪造,正常记账凭证后应附银行付款原始单据。对此,普瑞玛公司质证认为,1.对审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两份报告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而***借款多数发生在报告之后,即使审计报告真实,也是***担任总经理期间委托,2017年4月25日借款未出现在报告中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2.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2017年6月13日转账284610.35元没有备注,其它三转账系***指使财务人员备注,2017年4月25日转账50000元备注“工资”与事实不符;3.对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对话双方身份。
经举证、质证,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实际担任普瑞玛公司总经理,普瑞玛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向***转账50000元(备注工资),2017年6月13日转账284610.35元(***陈述系原山东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借用普瑞玛公司出口货物应回收的出口退税款,通过***账户支付),2017年6月14日转账3600元(备注贺礼款)、7600元(备注房租)。普瑞玛公司财务账簿中的记账凭证上,四笔转账均记载为***借款(其他应收款/***),记账凭证后均未附相关原始单据,而同账簿中其他记账凭证后均附相关款项用途的原始凭证。普瑞玛公司审计报告(2017年5月16日)、资产评估报告(2017年5月28日),均以2017年5月11日为基准日,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中没有***的借款/应收款。
对于借款具体过程,记账凭证为何未附相关原始单据,有无相关借条,为何主张的借款存在小数,普瑞玛公司均陈述***时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财务、生产和经营管理,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发现相关借条。***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普瑞玛公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款事由、经过、用途,记账凭证未附原始单据,未有相关借条,借款为何存在小数,均表示不清楚;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除2017年6月13日转账284610.35元外均备注具体用途,普瑞玛公司财务账簿中,除了本案涉及的四笔转账外,其他记账凭证后均附原始支付依据,该四笔记账凭证未附原始支付依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且普瑞玛公司主张的借款存在小数,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习惯。
综上所述,普瑞玛公司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和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原告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义江
审 判 员 迟庆霞
人民陪审员 张荣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万德粉
书记员李刚